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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荆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荆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荆某甲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盛龙网吧后门斜对面的屋檐下的台阶上盗窃一辆洪都牌黑色踏板式的电动车,后在郑东新区五州小区X号院与X号院的路口东南角将电动车交给其父亲荆某乙。被告人荆某乙在知道荆某甲交给其的电动车为盗窃来的情况后,为了帮助荆某甲掩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将该电动车扔掉郑东新区X路X路南300米处路西。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1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被害人王××报案材料、证人崔××、郭×证言、被告人荆某甲、荆某乙辨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荆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荆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荆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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