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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辽宁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9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华某灯泡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辽宁万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因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甲不服沈阳市皇姑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12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原居住在皇姑区X路三段X号,万泰房产公司为此地段的房屋开发商。2000年5月3日,王某甲与万泰公司及动迁办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万泰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前原地负责为王某甲安置一间一类住房,并给付拆迁费2410元。2000年5月15日,王某甲向万泰公司递交了一份增加回迁居住面积申请书,要求增加为三类住房,万泰公司同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动迁户户型增类协议书,协议书只对房屋类型、面积进行了变更,对拆迁安置费并没有变更及说明。王某甲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付给万泰公司增加面积款(略)元。安置期限到期后,万泰公司并没有按期交付给王某甲回迁房,王某甲要求万泰公司支付超期拆迁安置费,万泰公司共支付给王某甲(略)元。王某甲于2005年1月3日回迁。王某甲要求万泰公司给付三类回迁房的超期拆迁安置费,万泰公司拒付。

王某甲于2005年6月1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万泰公司及拆迁办按三类户型给付其尚欠的超期安置补助费6400元。

万泰公司辩称:按规定应给王某甲回迁安难置为一类户型,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后经王某甲多次请求,才同意给其增为三类户型,而增类面积并非政策规定的范围,而应是双方买卖的协议,故不应给其按三类户型发放超期回迁安置补助费。王某甲的诉请无政策根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拆迁办辩称:王某甲应享受一类户型的安置标准,超期补助费也应按该户型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甲与万泰公司及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虽然根据王某甲的申请,增加了安置的面积,变更为三类户型,但王某甲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增加面积协议,只是原合同的部分变更及补充,并没有对拆迁安置费明确按三类计算,所以应按一类计算。因万泰公司已按一类标准全部付清超期安置补助费,故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万泰公司及拆迁办支付尚欠的三类回迁房超期回迁安置补助费6400元。其上诉理由是:其与万泰公司经协商,将一类户型变更为三类,该变更系对原合同的部分变更和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王某甲应享有三类户型的回迁待遇。因万泰公司违约延期回迁,应按三类户型的标准支付超期回迁补助费。

被上诉人万泰公司辩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无理。王某甲按规定安置为一类户型,我方考虑到王某甲的实际困难,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同意为其增加面积,变更为三类。对于超期安置补助费,我方已按其应安置的一类户型标准给补偿完毕,不同意按三类户型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拆迁办辩称:按照王某甲的条件,其应享有回迁一类户型,超期回迁补助费也应按此类户型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与万泰公司、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王某甲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动迁户户型增类协议书、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拆迁公告、王某甲交纳增加面积款的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甲的原住房被万泰公司实施拆迁,按照动迁政策规定,其应享有一类户型的

回迁安置待遇,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而后,因王某甲从其自身居住条件困难的因素考虑,向万泰公司申请增加面积,将一类户型变更为三类户型,万泰公司在考虑到王某甲的实际困难后,接受了该申请,双方签订了户型增类协议书,因该二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确认有效。由于万泰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回迁安置,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万泰公司已按一类户型及相关规定的标准支付给王某甲超期回迁安置补助费。对于王某甲提出的万泰公司及拆迁办应按三类户型的标准给付其回迁补助费的主张,因其根本享有的安置的户型为一类户型,万泰公司应对该户型的回迁安置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双方协议增加面积所引起的户型变化,并不属于从根本上应予拆迁安置的范围,双方也未变更后的户型回迁安置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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