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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谭某某、沈阳恩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0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足,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恩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尹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谭某某、被上诉人沈阳恩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被告奥林公司与被告恩勇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奥林公司为恩勇公司建筑尹家商业网点,工程价款总额(略)元,奥林公司项目经理为郭某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谭某某负责施工。2004年5月15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将尹家商业网点主体砌砖、木工支模、钢筋架工清包给原告马某某,按建筑每平方米55元,加深部分的毛石量和木工支模板综合造价,按毛石每平方米24元计算,主体抹灰按每平方米27元;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主体抹灰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原告马某某应得人工费(略)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人工费(略)元,尚欠(略)元。另查明,2005年2月16日,恩勇公司与奥林公司结算时除尚欠(略).06元外余款已支付奥林公司。同年2月25日,奥林公司为恩勇公司出具金额为(略)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合同书、被告恩勇公司提供的被告谭某某的收据、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谭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拖欠原告马某某人工费8万余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给付8万元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奥林公司从被告恩勇公司处承包到案涉工程后交由被告谭某某实际施工,而现有证据又并不能证明奥林公司在恩勇公司领取到工程款后与被告谭某某就工程款问题已处理完毕,故被告奥林公司对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之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人工费8万元,限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上述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均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宣判后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上诉人对第三人谭某某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人工费8万元及诉讼费等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15日上诉人与沈阳恩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新城子区尹家商业网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均由上诉人下属奥强分公司独立操作完成。奥强分公司聘任郭某君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又签订了分包合同,至于在工程施工中谭某某成为实际施工的承包人上诉人并不知道。谭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属于谭某某的个人行为。经上诉人查明,奥强公司与恩勇公司已结算完毕。奥强分公司已向工程承包人郭某君全部结清了工程款,证明奥林公司与谭某某工程款问题已处理完毕。因此,上诉人奥林公司对第三人谭某某给付马某某8万元人工费及诉讼费用等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2003年9月份,我与谭某某签订合同尹家商业网点主体工程,同时带40多民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我应得工程款(略)元,但谭某某只给我伙食费(略)元,尚欠(略)元至今没给,因谭某某不知去向,所以我们民工只能向工程所属承包部门辽宁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回我们农民工应得的血汗钱。

被上诉人谭某某辩称,我有马某某给我打的条和收据,马某某干活管理不善,赔钱不能拿这个作依据,我与马某某没有欠条,马某某不应该起诉我,我也不欠马某某钱。

被上诉人沈阳恩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合同,我方将所有的款项和费用都与上诉人结算了,我方不欠上诉人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上诉人与沈阳恩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勇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为恩勇公司承建尹家商业网点,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合同签订后由上诉人下属奥强分公司负责建筑,并将工程承包给郭某君负责施工。2004年5月15日,郭某君的共同承包人谭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奥林建筑有限公司在新城字区X乡建筑商业网点,本工程人工费有甲方谭某某包给乙方马某某,本工程为保证合格。分包项目:主体砌砖、木工支模、钢筋主体、架工。本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加深部分的毛石量和木工支撑板综合造价,按毛石每平方米24元计算,主体工程抹灰按每平方米27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合同签订后马某某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马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按照双方约定造价,应得工程款(略)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谭某某共给付马某某及其它施工人人工费(略)元,其中包括其它人收取的两笔款3100元。尚欠马某某工程款(略)元。2005年2月16日,恩勇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尚欠(略).60元外余款已支付给上诉人。同年2月25日,上诉人为恩勇公司出具金额为(略)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改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马某某的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单、收取工程款发票、协议书、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谭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是有效的,而马某某并按其合同履行了义务,谭某安已给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略)元没有给付,谭某某应当及时给付,但依据马某某的请求尚欠人工费8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给付8万元人工费并无不当,现谭某某并未对原判提出上诉,故对马某某请求给付8万元人工费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马某某的主张与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开庭审理查明,恩勇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且马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均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在上诉人没有与谭某某结清工程款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郭某君证明已与上诉人的分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但现在举不出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分公司与谭某某是否结清了马某某的人工费,为此上诉人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此款应当从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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