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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2007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魏XX至本市X路,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锁窃得被害人颜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3元。嗣后,其将上述赃款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花用。

同年2月初某日20时许,被告人魏XX至本市X路,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锁窃得被害人杨xx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45元。嗣后,其将上述赃款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花用。

同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魏XX至本市X路,在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动被害人邱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电门锁时,被邱xx及社区保安当场扭获。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魏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颜xx、杨xx、邱xx等的陈述笔录;证人蔡xx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车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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