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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8日到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孙××(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西保湾小李庄盗窃袁×一辆黑色“世纪鸟”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09年7月16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在商丘市公安局车管所女子驾校办公室内盗窃两台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陈述、同案犯孙××供述、证人葛××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电脑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峰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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