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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诉某某针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针织有限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某、王英、人民陪审员戴锦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以企业成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截止2008年9月3日,被告还款x元,尚剩余借款x元未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9月还款8785元,剩余8万元则自2008年10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至2009年5月底前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付款计划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08年9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及时返还,现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9.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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