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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2009年2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2009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未诉(2009)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赵xx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杨XX、赵xx伙同赵xx(另案起诉)至本市x文化馆附近,由杨XX、赵xx掩护、望风,赵xx动手从被害人王xx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手机一部。该手机现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赵xx伙同赵帅至本市X路、虹梅南路附近,由杨XX、赵xx掩护、望风,赵xx动手从被害人安xx上衣口袋内窃得手机一部。销赃得款三人平分。同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xx在本市x文化馆门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查被告人赵xx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杨XX、赵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王xx、安xx的陈述笔录;证人赵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x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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