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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2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121-X号。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系上诉人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33中学教师。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精博苑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化学工业学校教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X室。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作为买受人,姜某某作为出卖人,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姜某某)、乙方(陈某某)。1、甲方拥有的房产位置为松山安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三阳),以人民币(略).00元整卖给乙方;2、乙方应在合同签字时交给甲方人民币(略).00元整作为购房订金,余下(略).00元整,待甲方搬出此房的同时付清;3、甲方负责购房收据更名,且应保证其真实性;4、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5、以上合同各款项双方应自觉遵守,如有违约应处违约方罚金(略).00元整。”200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卖方)负责购房收据更名,甲方向乙方移交住房和购房票据时,乙方当面交清(略).00元整,其中有(略).00元已作为抵押金先期以存折形式付给了甲方。余下的2000.00元作为抵押金,待甲方(卖方)将购房收据改为乙方(买方)的名头时,乙方(买方)将抵押金2000.00元退给甲方。甲方应按(协)助乙方办理购房收据更名事宜。违约者依据主合同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即日,姜某某将房屋及购房收据交给陈某某,上述事实经(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且确认,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姜某某承认购房款收取(略).00元,陈某某对于该争议房屋已于2001年2月12日自行以房改形式领取产权证书,后经姜某某于2004年5月13日以发证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2004)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陈某某所取得的房证。

2005年7月28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姜某某“履行合同,办理购房收据更名”;2、姜某某支付违约金(略).00元。诉讼中,姜某某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陈某某违约;2、陈某某支付违约金(略).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所谓抵押金2000.00元是否给付姜某某一事,因给付2000.00元系买受人陈某某所应履行的义务,根据证据规则,因合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者进行举证之原则,现陈某某无证所举,故应确认2000.00元未给付。关于本案所涉讼的两份协议书变动问题,现生效的(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及(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均已相继查明并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原则,亦应确认有效。现房屋未登记,余款未给付,买卖房屋合同未终止。关于办理房证是何人的主要义务问题,虽然在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按房屋买卖的交易惯例,应由出卖人姜某某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买受人陈某某应协助办理,此种交易方式系众所周知的不争事实。关于何人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违约条款属概括性违约金。1、在买受人陈某某放弃权利,行使出卖人义务自行办理房证后,理应按约定将所谓抵押金给付出卖人姜某某,但其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2、在买受人的房证,经出卖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已由相关生效的判决撤销后,形成两种事实,一种房屋未登记,另一种2000.00元余款未给付的原始状态。作为提出行政诉讼者姜某某,理应知道无房证的事实,应由其主动为买受人履行办理房证之义务。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买受人在支付大部分价款而无房证的情形下,不可能拒绝出卖人帮助办证。作为合同义务的办理房证的出卖人姜某某,在房证撤销后,应按义务履行顺序,主动履行办理房证的义务,促成合同完整实现。根据证据规则,合同因履行义务发生纠纷,由合同中负有履行义务者进行已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出卖人姜某某无证据证实自己欲履行义务而受买受人拒绝之类相应证据,故亦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两者对登记过户均有责任,对于违约金应互相抵销,属《合同法》第121条所规定之情形。对于姜某某所主张的时效问题,本案所涉讼系不动产的支配权利,根据物权理论不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1、责令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为陈某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所需费用由买受人陈某某承担);2、判令陈某某在姜某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后,立即给付其2000.00元购房款;3、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90.00元,由陈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姜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合同约定姜某某只负责为陈某某办理购房收据的更名,陈某某在原审亦要求姜某某办理购房收据的更名,但原审判决姜某某为陈某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错误;2、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陈某某自己办理了房产证后至今未付清房款,陈某某违约,其应给付违约金(略).00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争议房原系姜某某购买的安居房,其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姜某某将该房出卖给陈某某后,将该房的原购房收据交付给陈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姜某某负责该购房收据的更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被生效的[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故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姜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姜某某为陈某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错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3条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姜某某负责购房收据的更名,为房屋买受人陈某某持有的购房收据(即姜某某交付给陈某某的原购房收据)更名系房屋出卖人姜某某约定的义务。因陈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姜某某办理购房收据更名,但原审判决姜某某为陈某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而没有明确办理购房收据更名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姜某某提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姜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及协议后,因剩余价款的给付及为收据更名的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姜某某要求陈某某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姜某某此项请求已在(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及[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提出,该判决对此已进行了审理,姜某某不能重复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3项;

二、变更(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为: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陈某某持有的原购房收据更名,所需费用由姜某某负担;

三、变更(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为:陈某某在姜某某办理购房收据更名后,立即给付姜某某购房款2000.0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共计7000.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350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3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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