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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94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住所沈阳市地(略)。

法定代表人:耿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第三人: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倪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05]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倪某某于1998年到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从事门卫兼更夫工作。1998年下半年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下院园林实习场(现改建为操场)建一座花圃,并在东西两侧建北京平房各两间,上诉人倪某某被安排到花圃做看护工作,西侧两间北京平房作为其居住的更房,东侧两间北京平房作为库房。2000年12月15日,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上诉人解除用工关系,上诉人倪某某不再作更夫工作,但仍然住在西侧两间平房内。2001年9月,经法库县政府决定,进行了四校(即重点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和二中)重组,原二中校园归高中所有,职业中专归二中所有,职业中专迁移至技工学校校址,原职业中专的场地、校舍及其他地上设施的产权及使用权归二中(被上诉人)所有。2003年春,上诉人倪某某对东侧两间北京平房进行修缮并搬进居住(西侧两间北京平房由儿子倪某居住),当时被上诉人向法库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报案,要求对上诉人进行阻止,但民警阻止未果。2003年5月份,上诉人倪某某在原职业中专园林实习场地栽植500棵杨树和种植了玉米。2004年3月2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学校准备平整操场,于4月30日前收回房屋,并停止在操场上栽树和种植其它任何植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法库县教育局的证明、法库县教育局产权使用移交证明、土地使用证,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经县政府决定,进行四校重组后,对原职业中专学校校园内所有场地、校舍及其他地上设施取得了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的房屋及操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与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没有结果为由,拒不腾退所占房屋和操场,没有法律依据,其占用行为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修缮房屋、种地和栽树是得到相关部门允许的,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被告倪某某将所占用的位于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操场上东侧北京平房两间腾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返还给原告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二、被告倪某某自行处理在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操场上种植的玉米和所栽的杨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除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宣判后,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倪某某上诉称,因我在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更夫,所以是学校校务批准我住在学校的,后因为在打更期间受伤,学校有责任,所以我的住房是符合情理的,我不能腾房。现在因为学校对我因公受伤的赔偿没有结论所以我只有住在学校里,被上诉人无权让我腾房。同时二中提供的证据也是伪证。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辨称,上诉人认为其住现有房屋两间是经职业中专校务会批准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职业中专工作期间摔伤与被上人没有关系;上诉人称其受伤后继续住在该房屋是经教育局、职业中专批准的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经县政府决定,进行四校重组后,取得了原法库县职业中专学校校园内所有场地、校舍及其他地上设施(包含诉争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对诉争房享有使用权。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居住的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在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更夫期间,经校务批准才居住的,不同意腾房的主张。上诉人在诉争房居住是基于上诉人在法库县职业中专学校做更夫工作。但2000年12月15日,法库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上诉人解除用工关系,上诉人倪某某不再作更夫工作。并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争房居住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都是伪证的主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法库县第二初级中学提供的证据都是伪证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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