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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丽云与朱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1007号

辽宁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丽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一段定平里13-X号。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系辽宁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启光东里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4里9-X号。

上诉人方丽云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俊、黎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方丽云作为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朱某某购买方丽云的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561房屋(产权),面积为75.95平方米,价款181,500元。现朱某某已付购房款171,500元,尚欠1万元。方丽云所出卖房屋实际面积75.95平方米,但产权登记面积为60平方米。2005年1月15日方丽云与朱某某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收到柒万壹仟伍佰元整房款,于2005年1月22日当日腾房,一手交房屋(钥匙),一手余款壹万元整一次付清。水电、煤气、取暖费、电话、有线电视等各项费用于1月15日至1月22日之前交接清楚。经协商甲方同意出钱,由乙方房改15.95平方米”。朱某某花费6,222元购买了产权,并交纳相关费用285元。

2005年3月,方丽云以要求朱某某给付剩余房款1万元为由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方丽云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收条,朱某某提供的补充合同,收据票据六份,房屋准住通知单,房屋产权复印件二份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方丽云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方丽云所售房屋具有权利瑕疵,其应按补充合同的约定采取补救措施,但朱某某已自行出资购买了公房部分的产权,朱某某拒付购房款1万元的抗辩事由已不复存在,应在扣除所花费的6507元后给付方丽云。方丽云主张朱某某应向其返还热水器、抽油烟机、保险箱等因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方丽云购房款3,4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丽云关于热水器、抽油烟机、保险箱返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方丽云负担26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方丽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基础上修改的,这根本不是补充协议,而是内容为“收到柒万壹仟伍佰元整房款,于2005年1月22日当日腾房,一手交房屋(钥匙),一手余款壹万元整一次付清”的收条,其后内容是后添加上去的,而且与前面内容矛盾。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知该房实际面积与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不符,如上诉人自愿承担买产权费用应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所谓的补充协议是朱某某在原审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供的,而且原审法院又未重新给上诉人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补充合同确系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有一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方丽云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面积为75.95平方米,但方丽云所提供的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为60平方米。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又约定由方丽云出资,由朱某某购买15.95平方米产权,故朱某某购买该部分产权费用应从剩余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双方不存在补充协议,该所谓协议是在收条基础上修改而成之主张,因该补充协议有方丽云签名,其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后面内容是后添加而成的,而且又无相反证据否认该补充协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出示该补充协议,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而且上诉人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故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方丽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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