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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涉嫌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0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梁某丙开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建材家居城伺机盗窃,由梁某丙、王某甲下车进入在该商场D区X栋X号立邦漆专卖店内,将王××放在店内柜台抽屉内的4300元现金盗走后四人分赃。

2、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开车到郑州市惠济区X街红箭网吧一楼中国移动商店前,王某甲、王某乙下车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蓝色诺基亚N81型手机盗走,后由秦某某联系将手机以750元卖给程相振(另案处理)。经估价,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040元。

3、2009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到郑州市巩义市X镇中国电信营业厅前,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下车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宋××放在柜台里的一个白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4、2009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到郑州市登封市X路鑫御商务会馆前,盗走被害人杨×放在该会馆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U608型手机,后以300元作价给王某乙。经估价,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320元。

5、2009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定、慧珍、小巧(另案处理)开车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堂李某九阳大药房店前,由刘定、慧珍二人下车进入药店将张××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x型手机盗走,后由张某某联系以220元卖给程相振。经估价,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024元。

6、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开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鼎火火锅店前,王某甲、王某乙下车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U608型手机盗走,后王某甲以300元买下后交给其女友刘央央使用。经估价,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320元。

7、2009年7月2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某、梁某丁开车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西头“中国移动通信村村通”手机店前,由郭某某、梁某丁下车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周××放在柜台抽屉内的3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的供述;同案犯程相振(另案处理)供述;被害人张×、王××、宋××、杨×、张××、王××、周××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发票、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第四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估价偏高。其他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秦某某、梁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脏。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杰、张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丁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梁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秦某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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