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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嘉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就SIM芯片卡生产和销售等达成合作意向,准备成立新公司共同运作该项目,由原告提供机器设备给被告使用。在公司成立之前,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对设备拥有所有权。在公司成立后,租赁关系解除。现合作公司未能成立,被告却一直占用机器设备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或返还机器无果,遂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发出通知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机器设备或支付相应对价3,258,108.21元,应返还的设备为:SI-x(Φ24)“TOYO”注塑机4台、x三轴伺服“APEX”机械手臂4台、TSH-50料斗干燥机3台、TSA-x全自动吸料机3台、集尘器3台、x型脚架3台、DSA-14冷冻式干燥机1台、UF18空气滤清器3台、HX-x高速IC卡封装机1台、K7R-x/B(B22A)志高空调1台、KFR-35GW/FD(F67A)志高空调3台、水循环式WMD-20日韦吉模温机6台、工作平台1台。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不要求被告对价付款,同时因财产保全过程中就日韦吉模温机一项实际查封到4台,并非6台,故原告就此项机器设备只要求被告返还4台,其余设备要求返还的数量不变。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只有合作协议。被告使用原告设备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是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原、被告设立新公司之后,这些设备并入新公司。如果合作公司不成立,租赁关系不解除,被告没有返还机器设备的义务。所谓租赁仅仅是合作协议的一部分,期限至新公司成立时止,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使用设备已根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且已超额支付。而原告未按约定将注册资金到位,导致公司不能成立,原告存在根本性违约。综上,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对双方间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原告在不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前提下,要求返还设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器设备的租赁关系;

2、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委员会《关于下达2008年度第七次工业项目评估会意见的通知》、承诺书各1份,证明合作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注册成立,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

3、通知书1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已书面通知解除事实租赁关系;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公司股东决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作某某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从2007年开始,原告积极筹备成立合作公司,在筹备设立过程中,双方对原来的合作协议作出了更改;

5、厂房租赁合同及证明,证明被告代表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公司选址因整片区域的环保评估问题无法通过前置审批,被告对此明知;

6、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的声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拥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或取回权;

7、发票、付款凭证、设备合同书等,证明原告拥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或取回权。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合作协议明确租赁是合作的一个阶段,并非单独的租赁协议;证据2表明双方确实意在成立新公司,政府部门也初步予以认可;原告书面通知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要求取回设备,须解除双方间的合作协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批复等显示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准备设立新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与某电子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证据7,发票及付款凭证不能说明设备是原告的,无法证明原告对设备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3份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已超额支付;

2、照片,证明机器设备上显示了生产的卡体数量,按约被告应每年支付183,361.20元租金,现实际已超额支付;

3、收据,证明原告与某电子公司系混同关系;

4、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多支付租金。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租金30万元;对于照片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采证程序。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就SIM卡生产和销售达成合作意向,共同注册成立500万元的合作公司,出资比例为原告占40%,被告占60%,被告方的注册资本由原告赠与;在合作公司成立前,被告向原告租赁生产设备,合作公司成立后,租赁协议解除,生产设备并入合作公司;原告负责组建月产量在1,200万张以上的生产流水线和生产场地的调试装修、注册成立合作公司、负责全部的注册资金、在合作公司成立之前保证机器正常生产并提供周边设备,在合作公司注册完成前对租赁给被告的设备拥有所有权;被告负责SIM卡体的销售(单价每张0.16元以上)、SIM卡模具开发和生产技术、在合作公司成立之前销售每张卡向原告支付0.015元的机器租赁费用、合作公司成立并正常生产后向合作公司提供每月1000万张的订单、租赁期间负责设备的维护保养。签约后,原告某某公司未以其名义与被告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新公司,而是以文莱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共同申请办理设立某某智能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手续。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自购或委托购买等方式购买注塑机等机器设备,并陆续将设备交付被告。嗣后,科技公司因故未被批准设立,而被告某公司已着手生产加工SIM智能卡,除因委托原告加工卡座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外,被告某公司还于2009年3月、5月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0万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合作公司因故未能完成后,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也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在交涉无果情况下,特书面通知租赁协议于当月14日终止,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被告收悉后未予回复,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就设立新公司达成的意向,并非股东间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章程。就协议内容而言,除了为设立公司而设定的权利义务外,还明确了公司成立之前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即设备租赁关系。双方对租赁物的提供和瑕疵担保、租赁物的维护、租赁费的标准以及租赁物权属性质等租赁合同条款均予以了约定。至于租赁期限,双方约定以合作公司成立为终止期限,由于新公司成立时间未予约定,客观上也不能明确,实际履行过程中新公司因故未能成立,故租赁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公司不能成立而行使解除权,向被告书面通知终止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返还原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作公司未成立前被告无返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SI-x(Φ24)“TOYO”注塑机4台、x三轴伺服“APEX”机械手臂4台、TSH-50料斗干燥机3台、TSA-x全自动吸料机3台、集尘器3台、x型脚架3台、DSA-14冷冻式干燥机1台、UF18空气滤清器3台、HX-x高速IC卡封装机1台、K7R-x/B(B22A)志高空调1台、KFR-35GW/FD(F67A)志高空调3台、水循环式WMD-20日韦吉模温机4台、工作平台1台返还给原告呈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32,864.87元,减半收取16,432.4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烨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员孙烨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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