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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82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房产福利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站前委X号。

委托代理人:袁春德,系沈阳市沈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此案,依某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某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依某某到虎石台早市买菜,见一卖刀人边唱边卖,引来多人围观,依某某上前看热闹,回头时不慎被身旁煤业公司所有的供电线杆斜拉钢丝绳毛刺扎伤左眼,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透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玻璃体前房积血”。依某某先后数次在该院诊治,2004年8月2日依某某向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煤业公司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就该费用问题达成调解协议。2004年9月28日至9月30日依某某再次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已无治疗价值。出院后,依某某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伤残鉴定,2005年4月22日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依某某此次住院花医疗费1,115.70元,依某某要求赔偿1,112.7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复印费15元、鉴定费400元,并要求赔偿一次性残具费。

原审法院认为:矗立于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早市路边刺伤依某某的电线杆钢丝绳斜拉线系煤业公司所有,煤业公司辩称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管理责任,赔偿依某某损失之主张,即无法律依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电线杆的管理责任亦应由煤业公司承担,该公司对其所有并应负管理之责的电线杆钢丝绳斜拉线致依某某左眼损伤之事件负全部赔偿责任。依某某所花医疗费1,115.70元,其要求赔偿1,112.7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某某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共计30元,此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某某要求煤业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收据,煤业公司不同意给付,因此这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某某要求赔偿复印费15元、鉴定费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某某2004年9月28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2005年4月22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伤残等级前一天,即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4月21日期间应认定为依某某误工时间,结合依某某城镇户口及无职业的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标准为年11,911元,据此,依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为6,722.37元。结合依某某七级伤残及具体的赔偿标准,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4,42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某某要求赔偿残具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发生且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煤业公司赔偿原告依某某医疗费1,112.70元;二、被告煤业公司赔偿原告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三、被告煤业公司赔偿原告依某某误工费6,722.37元;四、被告煤业公司赔偿原告依某某残疾赔偿金54,424元;五、被告煤业公司赔偿原告依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煤业公司赔偿原告依某某鉴定费400元;七、被告煤业公司赔偿原告依某某复印费15元;以上各项总计为67,704.07元,煤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某某;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3,041元,由被告煤业公司承担。

宣判后,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的电线杆建于三十年前,后来由工商局在此处建立早市,因此应由工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某某本人也有过错,电线杆线有一米多高,不可能刺伤人,我公司不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应给付54,424元伤残赔偿金;此外,既然已给付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依某某答辩认为:让工商部门赔偿没有事实依某,电线杆是煤业公司的,就应由其承担维护之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案件,煤业公司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由煤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煤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所以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也是轻微的,一审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法律依某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在本院审理中,依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煤业公司自认:扎伤依某某的电线杆是给煤业公司家属楼居民供电所用。

上述事实,有依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沈新民新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煤业公司对依某某提供的材料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这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明材料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1日依某某在早市不慎被煤业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斜拉钢丝绳扎伤左眼,这一事实已被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沈新民新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而且该电线杆是给煤业公司家属楼居民供电所用,因此该电线杆的管理、维护之责任人就是煤业公司,煤业公司上诉提出工商部门及镇政府是管理、维护之责任人,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某,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暇疵致人损害的,应由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煤业公司所有的、用于固定电线杆的斜拉钢丝绳存在能够扎伤人的隐患,且造成依某某左眼被扎伤的实际后果,但在一、二审审理中,煤业公司均未能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煤业公司对电线杆斜拉钢丝绳扎伤依某某左眼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煤业公司提出的依某某本人亦有过错,该公司不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某,也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煤业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给付54,424元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依某某已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本案煤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某某的年龄、评残时间及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应得到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4,064元,原审法院按照依某某的请求判决煤业公司赔偿54,424元伤残赔偿金,并未损害煤业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煤业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煤业公司提出的既然已给付伤残赔偿金,就不应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依某某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所给予的一种救济和保护,而残疾赔偿金是因此次事件造成依某某七级伤残,使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所应给付的物质性损害赔偿,这是法律设置的两种赔偿款项,两种不同的赔偿制度,原审法院根据依某某因此次事件导致七级伤残的事实,判决煤业公司即给付伤残赔偿金,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煤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在本院审理中,依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及二审中依某某放弃的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八项;

三、变更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虎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煤业公司赔偿依某某复印费15元;以上各项总计为60,981.70元,煤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依某某;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煤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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