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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91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通用机械公司退休工人,住(略)-X号X栋X号。

上诉人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2日,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赵某某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鑫鑫达磨曲某镗缸厂(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位于和平区X街X号民乐分公司院内一间办公室(含后及小屋)作为投资,乙方以现金作为投资,双方合作经营,合作期限6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乙方每年承担甲方一名员工的全年工资10,000元。乙方在200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年费用30,000元。在合作期间,如政府动迁用地等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按规定时间搬迁,甲方返还截止日期以后的管理费。该合同签订后,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出租房屋交付赵某某使用。赵某某给付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租金30,000元。

另查: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沈阳市煤气总公司。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动力电是从沈阳市煤气总公司的下属企业沈阳市油制气厂接入的。2004年9月8日,因沈阳市油制气厂的供电设备被拆除,沈阳市煤气总公司给赵某某下达了停水停电通知。2004年9月16日,赵某某承租的房屋停水停电,其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鑫鑫达磨曲某镗缸厂因此停产。2004年9月22日,沈阳市和平区鑫鑫达磨曲某镗缸厂与沈阳市海鹰配货站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阳市和平区鑫鑫达磨曲某镗缸厂委托沈阳市海鹰配货站为其搬迁、安装及调试设备。协议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费用为6,000元。2004年9月30日,赵某某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鑫鑫达磨曲某镗缸厂从承租房屋中搬出。根据沈阳市和平区鑫鑫达磨曲某镗缸厂的完税凭证确认其每月销售收入为4,000元,从2004年9月16日停产至10月30日恢复生产的一个半月间,其销售收入损失为6,000元。沈阳市和平区鑫鑫达磨曲某镗缸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某。

再查:2004年12月10日,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包括赵某某承租房屋在内的房屋被拆迁。

2005年2月22日,赵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先支付的房租金10,410元及利息1,343.7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搬迁费用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房租金收条、停水停电通知、完税证、搬迁协议书、搬迁费收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从协议的主要内容、性质来看,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原告以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形式支付租金,并从事经营活动。该协议事实上是租赁关系,应属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原告向被告预支租金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租用的房屋拆迁,而使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支费用及因该期间造成的停产、搬迁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房屋是由政府动迁不可抗力原因致使与原告提前终止合同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预支费10,410元;二、被告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停产的经济损失6,000元;三、被告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搬迁损失费6,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依法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合作协议书》期间无违约行为;3、不同意承担被上诉人的停产、搬迁损失及诉讼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出的停产、搬迁损失不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而是由于胜利南大街X路改造,沈阳市油制气厂供电设施拆除,厂区停电所致。上诉人一直使用房屋至2004年10月30日,应交纳截止10月30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318元。被上诉人尚欠电费1,186元。致使合同提前终止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胜利南大街X路改造,沈阳市油制气厂供电设施拆除,厂区停电,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赵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房屋租赁。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将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满足生产经营条件的房屋交付赵某某使用的义务。租赁期间停水、停电,造成赵某某经营的企业停产,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赵某某停产及搬迁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停水、停电不是其行为所致,属不可抗力,不属于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如政府动迁用地等不可抗力原因”,应理解为是指针对租赁房屋的拆迁,而非双方租赁房屋之外的拆迁。造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并不是因为租赁房屋的拆迁,因此,不属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向相关单位另行追偿。关于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赵某某尚欠房租金318元及电费1,186元的问题,因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赵某某2004年9月30日已将房屋内的设备搬走,而其主张赵某某一直使用房屋至2004年10月30日,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赵某某欠电费1,186元亦没有举证证明,故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赵某某给付房租金318元及电费1,18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沈阳燃气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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