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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诉武汉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厂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单价为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00元,原告于1月12日向被告发货30.72吨,共计货款x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月16日前付款货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过x元,仍欠货款x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6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了货款x元,同时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支付货款12万元;2、支付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计算至2009年8月17日计152天为x元);3、承担律师费5477元。

被告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金额x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先后4次共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中2009年1月12日支x元、4月29日用汇票支付x元、4月27日用现金支付x元、8月12日支付x元),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09年1月12日支付的x元及8月12日支付的x元予以了确认,即确认被告已付款x元,但对2009年4月27日及4月29日的二次付款共12万元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被告在2009年4月29日及4月27日是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2万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上半部分载明“原告授权委托员工唐某某为合法代理人,到湖北市场从事变压器油销售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同时,该委托书下半部分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整,现金2万元整,下欠2.4万元整,唐某某2009年3月16日”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09年4月29日,出票人武汉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09年10月29日,被背书人为原告”,同时该汇票复印件上载有“唐某某,09.4.29日收”;3、银行转账支付支票、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现金2万元),均载明“出票日期2009年4月27日,金额为1万元,用途为货款”,并由“唐某某”签名。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属实,并对唐某某的身份不表异议,但提出该委托书上唐某某明确已于2009年3月16日收到10万元汇票及2万元现金,而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唐某某签收日期是2009年4月29日,被告提供的证据时间上矛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支票存根上的出票日期与委托书上的日期也矛盾,且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该款已向原告支付,故对该二份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表示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汇票及二份支票。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来分析,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9日,但按相关规定该汇票应在2009年10月29日才能承兑,故被告现无法证明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0万元;从二份支票存根的内容来分析,该二份支票存根从形式上只能证明唐某某已签收了相应的二份支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份支票已兑现,故同样被告现无法证明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二份支票的票面金额2万元,故上述该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从被告提供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的所反映的签收时间来分析,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唐某某明确已于2009年3月16日收到10万元汇票及2万元现金,而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唐某某签收日期是2009年4月29日、二份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09年4月27日。显然,三份证据之间在时间上相互矛盾,而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二份支票存根,无法证明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万元,且该三份证据的签收时间与其提供的委托书所反映的时间相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变压器油30吨,单价为每吨6800元;预付6万元,于2009年3月16日前结清余款;被告到期如不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等。签约后,原告于1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变压器油30.72吨,共计货款x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余款1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支出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部分,现确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律师费的损失,且同时起到了补偿及惩罚的功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厂偿付律师费人民币5477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4.34元,减半收取1587.17元,由原告60.49元,被告负担1526.6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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