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电热电器厂工人,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金金龙五金电料商店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其父张儒学原承租两处房屋,一处套间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一处单间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室。1986年,张某乙作为单间的共同承租人之一搬至该房屋居住。1994年1月28日张儒学去世后,张某乙搬至套间居住,张某甲搬至单间居住。2004年9月29日,单间所在地区被拆迁。2004年10月13日,张某乙通过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六管理所办理户内更名,将单间的承租人变更为张某乙。2004年10月14日,沈阳千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某乙进行房改后,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85,819元。张某甲现已搬至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套间居住,并于2004年1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乙返还拆迁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托管房屋租金征收卡片、房产管理户卡、《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会议通知、拆迁付款凭证、房屋搬迁验收单、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发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房屋拆迁安置款是因拆迁行为而对房屋权利人的货币补偿。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X室住房已于2004年10月13日更名为被告,应视为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原告称该房屋系被告同意用套间房屋与之交换的,并以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三证人第原、被告的兄、姐等亲属,其证言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该房屋虽由原告居住至动迁时,并交纳了水、电等费用,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张某乙返还拆迁补偿款。上诉理由:家庭会议已决定我住单间,张某乙住套间,并已实际履行。张某乙私自将由我实际承租的单间更名,独占动迁费,侵犯了我的权利。张某甲辩称:我办理房屋户内更名,领取动迁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甲虽于1994年开始即在单间房屋居住,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张某甲所述的“家庭会议”只能认定其家庭成员同意其在单间房屋居住,张某甲并不能因此取得单间房屋的承租权。张某乙作为单间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之一与产权单位重新建立承租关系,并进行房改取得产权,属于产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张某甲以其为实际承租人为由,要求张某乙返还其作为单间房屋的被拆迁人领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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