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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陈××与被告黄×、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黄××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被告黄××名下的牌号为某x小客车在本市X路、中山北一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车沿广中路由西向东直行,两者相碰,原告跌地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241.4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94元,合计11,935.40元。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被告黄××名下的牌号为某x小客车在本市X路、中山北一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车沿广中路由西向东直行,两者相碰,原告跌地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建工医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3,241.40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作出鉴某:陈××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挫伤,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肇事机动车苏x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某案定责的参考依据。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在本市所从事的行业,参照上年度上海市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582元/年(服务业)予以确定,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休息期限(30日),本案误工费核定为1,465.17元;(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15日为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核定为450元;(3)医疗费: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诊,且其病症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可据实计算;(4)交通费:原告为某某、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误工费1,465.17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94元,共2,209.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医疗费3,241.40元、营养费450元,共3,691.40元,合计5,900.5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1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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