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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汪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曾因此而中止诉讼,此后,该再审申请被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需订购四芯绝缘电缆,于2005年8月间同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家供应商发出招标文件,被告以x.70元价格中标。双方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006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送样品才发现被告提供的电缆样品为单芯产品,遂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该案的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订立合同前后所购产品是四芯的意思是清楚的,但在订立过程中将订购四芯氧化镁矿物绝缘电缆的意思表述为BTTZ有误。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签订系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x.23元。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有效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家供应商发出招标文件要求订购氧化镁矿物绝缘电缆,其中包括型号规格为x、x、x、x、x的电缆。原告在发出的报价单上注明:“CC4H(BTTZ)一氧化镁矿物绝缘电力电缆”。后某某电缆公司在原告发出的报价单上报价,上述五种规格型号的电缆报价总计为x元。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报价单一份,电缆的型号为BTTZ,规格为4×50、4×25、4×16、4×10、4×6,总价款为x.30元。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报价单记载的型号规格为x、x、x、x、x,价款合计x.95元。后被告中标。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某某垫控有限公司生产的久立牌氧化镁矿物绝缘电缆,电缆的型号规格、数量与报价单一致,价格从86.40元/米至31.73元/米不等,货款总金额为x.75元。被告依上诉人的要求分段,x每根150米、x每根285米、x每根290米、x每根380米、x每根450米。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交货时间由原告提前15天通知被告。原告预付30%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x.23元。2006年2月28日,原告函告被告其提出的电缆型号CC-4H就是型号BTZZ。2006年3月9日,被告函告原告被告已根据要求生产完毕,要求原告安排送货。2006年3月10日,原告回复被告将根据工程进度及验货情况决定送货时间和地点,并要求被告送样品。同日,被告回复原告,称被告在订立合同前向仲盛集团物资部郑烈勋先生送达2套样品,于2006年2月28日向工程部杨工处送过样品,于2006年3月1日向物资部温经理处送过样品,故不再送样品。2006年3月13日,被告将样品单芯电缆一套送给原告。2006年4月27日,原告函告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四芯的氧化镁矿物绝缘电缆,被告提供的样品是单芯的,且拒绝按约提供四芯电缆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则回函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就是单芯的,原告所述四芯电缆没有依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x.23元。本院以(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间于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规格为单芯,而非四芯,原告不享有解除权,从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79”号判决,认定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前后所购产品是四芯的意思是清楚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商定电缆为单芯产品,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将CC4H表述为BTTZ确有错误,原、被告间签订单芯产品的买卖合同,从根本上违背了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另寻解决途径,但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四芯电缆产品构成违约为由,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2005年11月9日,被告与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买卖标的的型号、规格、数量与系争合同相同,总价款为x.80元。同日,被告支付某某公司定金2万元。2006年3月7日,某某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2008年4月25日,被告与某某公司订立终止协议,约定对双方的买卖合同予以终止,被告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已付2万元定金转为赔偿款,故被告另行支付4万元。2008年4月29日,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赔偿款4万元。此外,被告已就收取原告的预付款x.23元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原、被告往来函、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与某某公司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某某公司致被告的函、终止协议、收据、发票、“479”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前后所购产品是四芯的意思是清楚的,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商定电缆为单芯产品。原告与被告签订单芯产品的买卖合同,从根本上违背了原告的合同目的,属重大误解,故合同应予撤销。由于原告知道撤销的事由发生于“479”号判决作出之后,从而未使其撤销权消灭。对于买卖合同的撤销,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因买卖合同收取的预付款应予返还,鉴于被告存在损失,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承担的金额本院酌定为4.2万元,此款从被告返还的预付款中抵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某某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x.2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9.01元、财产保全费839.60元,合计诉讼费2688.61元,由原告负担1377.76元,被告负担1310.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审判员沈惠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迪

审判员沈惠明

代理审判员徐健

书记员徐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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