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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x公司股东,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郑XX至福建省厦门市x酒店一楼会议室,窃得被害人刘x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瑞士军刀一把(价值135元)及现金1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郑XX至本市X路x宾馆三楼会议室,窃得被害人周x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750元)、移动硬盘两个(共计价值500元)、风衣一件(价值888元)、电动剃须刀一把(价值64元)及现金1300元。次日,被告人郑XX又至苏州市x中心二楼会议室,窃得被害人李x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抓获的,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情况,应视为准自首,同时,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郑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周xx、刘xx、李xx的陈述笔录;证人秦xx等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退出除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外的其他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可视作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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