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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20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房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组成合议庭,200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乙、徐某甲系左右邻居。徐某乙于2004年7月8日取得合法用地后,徐某甲堆放在已属于徐某乙土地上的石头、粪便以及种的树,在徐某乙的多次要求下仍然没有清除,故徐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甲立即将在徐某乙土地上的杂物及种的树清除。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乙、徐某甲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徐某甲将石头、粪便等杂物堆放在已属于徐某乙使用的土地上是错误的,并且在徐某乙多次要求清除的情况下,予以拒绝,故对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徐某甲的树虽然是二十年前种植,但现在树生长的地方已归徐某乙使用,故徐某甲应该在取得合法伐木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清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堆放在属于徐某乙所使用土地上的杂物及种植的树清除。二、驳回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徐某甲承担。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于1985年取得了合法的用地手续(社员建房用地执照)。争议地块是上诉人将河泡填土形成的。被上诉人的用地手续表面合法,实际是非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徐某乙持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徐某甲庭审中承认其没有自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如果按照徐某乙持有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记载的四至,自己是占了被上诉人家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其持有的社员建房用地执照即是其合法用地的证明,对该主张,本院认为,社员建房用地执照应为上诉人申请建房的审批手续,其中标明的土地范围为其房屋的实际占地,其有权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应当以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庭审中承认如果按照徐某乙持有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记载的四至,自己是占了被上诉人家的土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在争议地块上堆放杂物及种有树木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其他诉讼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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