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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崔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合终字第24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路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中和里X号。

委托代理人:马威,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31-X号。

上诉人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第三人殷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栾某某系鲜一冷面烧烤店个体业者,该店经营地点在东陵区X路。2004年4月1日崔某某、栾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鲜一冷面烧烤店翻新改建工程由崔某某及殷某某等人承建,包括(土建、拆除电器、水暖、装饰)等项目,按图施工,按国家有关建筑装饰规定定额执行,做予决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随要支付,剩余款项竣工后一次付清。工程结束后,崔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给栾某某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即装修工程保修3个月,在保修期内,随叫随到,如违约在工程款中扣除。2004年6月11日,栾某某给崔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崔某某工程款49,000元。2004年8月2日,栾某某向殷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虽经崔某某多次催要,栾某某拒绝给付,为此崔某某提起诉讼。另查:沈阳房兴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局没有注册,该公司不存在。

原审认为:崔某某、栾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崔某某与殷某某按协议约定为栾某某的鲜一冷面店进行了施工,栾某某理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栾某某提出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崔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及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栾某某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沈阳房兴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商局没有注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方是崔某某,施工者也是崔某某,同时栾某某系鲜一冷面店个体业者,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栾某某提出的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装修规定定额收取的,现收费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取缔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栾某某提出已给付殷某某工程款2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1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0,000元。关于崔某某提出殷某某收到的工程款与自己无关的主张,因栾某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崔某某与殷某某共同承建的,故栾某某向殷某某所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对崔某某履行。对殷某某提出的该工程所垫付资金系其个人支付,现尚欠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崔某某与殷某某在承建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崔某某与殷某某间对合伙财产没有处理意见,双方合伙关系没有终止,同时该工程款是栾某某针对崔某某直接结算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崔某某与殷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殷某某所称其先后共收到栾某某工程款2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9,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410元,由被告栾某某承担3,530元。

宣判后,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该按国家有关建筑装饰工程定额规定确定工程款;2、本人已给付工程承包人殷某某20,000元工程款,殷某某亦承认收到20,000元,故仅欠29,000元。

被上诉人栾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殷某某称:我确实收到栾某某20,000元工程款,只因我父亲去世而着急,第二次收款未给栾某某出具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崔某某承认与殷某某合伙承包栾某某的鲜一冷面烧烤店工程。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中,栾某某均主张分两次给付殷某某工程款20,000元,殷某某亦承认共收到栾某某工程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崔某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协议书、栾某某出具的欠条、殷某某给栾某某出具的收条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崔某某、殷某某合伙承建了栾某某的鲜一冷面烧烤店工程后,栾某某就工程欠款事宜给崔某某出具了欠条,这表明发包人与施工方就该项工程作出了结算,栾某某应按欠条上的数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栾某某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因崔某某与殷某某是合伙人,栾某某即可以向崔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向殷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栾某某始终主张给付殷某某20,000元工程款,殷某某也承认收到2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栾某某给付施工方工程款20,000元,这样栾某某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9,000元,至于崔某某与殷某某如何分配这笔工程问题是他们合伙人内部事宜,本案不予处理。栾某某的这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栾某某上诉提出应按国家有关建筑装饰工程定额规定确定工程款的问题,因该工程结束后,栾某某出具了有具体数额的欠条,这表明其已同意按欠条上的数额确定工程量,故本院对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崔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9,000元;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崔某某、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由崔某某承担410元,由栾某某承担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栾某某承担985元,由崔某某承担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王惠丽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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