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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

被告杨×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梅,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杨××、杨×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明律师,被告杨××,被告杨×良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10月28日9时45分许,被告杨××驾驶被告杨×良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四川北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东宝兴路由西向北同向左转弯,两者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4,366.92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5,954.2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919.12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杨××、杨×良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定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28日9时45分许,被告杨××驾驶被告杨×良名下牌号为某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四川北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东宝兴路由西向北同向左转弯,两者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上海市闸北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668.92元(含住院伙食费162元、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74元),外购药3,923元,合计12,591.92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杨××与张××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3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结论:张××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酌情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肇事机动车沪x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为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48元。

原告户籍地上海市X路×××弄×××支弄×号××室,非农业家庭。

被告杨××垫付款:现金7,11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收条、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杨××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良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其负有管理之责任,依法应就被告杨××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2、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依法按40%的比例减轻被告杨××的赔偿责任。3、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据实计算,在住院费中包含伙食费162元,该费用属原告自付部分,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外购药有医嘱和医师证明,可作为某告的实际损失,但2009年10月30日原告购买川贝枇杷膏支付23元,因无医嘱,本院无法支持;(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确定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3.5天,以2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某市X镇居民,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954.20元;(5)鉴定费和调查费:据实计算;(6)律师费:原告为某次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费: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本身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今后若确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其它:对被告在原告的治疗期间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954.20元,共31,654.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合计41,654.2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查费、鉴定费、律师费,共9,924.92元的60%计5,954.95元,实际被告杨××已垫付7,118元,原告张××应于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理赔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杨××1,163.05元;

三、被告杨×良对被告杨××应赔偿给原告张××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97元,减半收取611.49元,由原告张××负担57.37元、被告杨××负担55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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