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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与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61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综合业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与崔某某签订了《出售车库协议》,约定: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将皇姑区X街X号甲楼院内北侧西数第四个车库的产权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协议签订之日买方交五万元定金,余款2万元于2001年10月30日前结清。崔某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交纳了车库款5万元。崔某某一直使用该车库至2004年12月该车库被行政执法部门作为违章建筑拆除。崔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退还车库款5万元。

另查:崔某某原系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9月6日离职。本案争议的车库是崔某某在任时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购买的。崔某某对该车库没有产权是明知的。

上述事实,有《出售车库协议》、收款收据、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的三份决定、崔某某关于承揽工程和小车库的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间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售车库协议,合同标的物系没有产权证书的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售车库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五万元,虽然协议中写明是“定金”,但其性质应该是预付款,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该款返还,原告也应将车库返还给被告,鉴于该车库已被相关的执法部门拆除,导致原告返还不能,此系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返还不能的后果。但本案原告毕竟实际使用该车库达三年之久,从中受益,因此应参照同等地段商业用房租赁价格支付给被告一定的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签订的出售车库协议无效。二、被告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崔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车库占用费19,5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返还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崔某某对车库是违章建筑是清楚的,应承担买卖车库的全部法律责任。崔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无产籍的房屋禁止交易。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与崔某某买卖的车库系无产籍的房屋,因此,双方签订的《出售车库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与崔某某对车库无产籍均是明知的,却签订买卖车库的协议,因此,双方对协议无效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同等责任。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应将车库款返还崔某某,崔某某亦应将车库返还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现因车库已被拆除,返还车库已成为不可能,因此,双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于车库的价款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应返还崔某某车库款50,000元,崔某某应承担车库损失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签订的出售车库协议无效;第二项即:被告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崔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车库损失2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崔某某各承担1,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辽宁省新明航空铝窗工程公司、崔某某各承担1,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某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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