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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22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工人,住(略)-7-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管理部部长,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档案在该公司,该公司于1992年10月参加养老保险统筹,1994年公司停产职工放假。沈阳东洋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制钢公司)在建厂期间面向社会招工,周某某被招工到东洋制钢公司,双方在1997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没再续签。2002年1月东洋制钢公司全员放假,放假期间未发给职工生活费,2004年8月东洋制钢公司与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给予经济补偿,东洋制钢公司以周某某档案未转入公司为由,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对其进行补偿。周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周某某于2005年2月18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养老保险手册、研修合同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在一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劳动关系在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公司,而且该公司于1992年10月开始为周某某参加养老保险。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不能享受双重保险待遇,所以对周某某要求东洋制钢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1997年3月正式到东洋制钢公司工作,2002年1月该单位放假,当时周某某已经知道放假期间不发生活费,此时劳动争议已经发生,2004年8月周某某得知该单位与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补发放假期间生活费、东洋制钢公司不同意补发其放假期间生活费,此时劳动争议再次发生,周某某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周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才提出书面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对周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得知公司不给我们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时,我们到市劳动局咨询,劳动局称只要公司给出解除合同的证明,就给予仲裁。我们遂与公司进行交涉,公司不给开证明,我们对法律不甚明白,公司又没有说肯定不予补偿,所以过了诉讼期限,这不是我造成的。公司对一部分和我一样没有档案的人也进行了补偿,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东洋制钢公司辩称:上诉人周某某是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我们公司当时根据日方控股经营的规定,工人来就可以签合同,但不需要调入档案,等转正后再调档案。周某某主张公司对一部分和他一样没有档案的人进行了补偿的说法不存在,那些人的情况与周某某不一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4年8月周某某得知该单位与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而东洋制钢公司不同意对其进行补偿,此时劳动争议已发生,而周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无其他不可抗力及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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