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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供用热力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60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X室。

上诉人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20日开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欠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采暖费54,500.00元。双方于2000年1月20日达成以房屋顶采暖费的协议。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用东陵区X乡X村教师某宅楼X-X-X号,面积为77平方米住宅一套折抵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采暖费54,500.00元。1999年末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房钥匙及交款收据交给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2000年3月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为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抹帐发货票一张。

另查,顶帐房屋系沈阳市宝利华食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夏成武开发的,由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八分公司的承包者胡先丰建设施工的教工住宅楼。因八分公司欠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费,胡先锋于1999年2月将该房抵给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并由宝利华食品厂业主夏成武为十二建开出收款收据。在此之前的1998年12月20日,因胡先丰欠案外人邱喜成材料款,经夏成武同意将该房屋抵给邱喜成。邱喜成因交通肇事将该房屋赔偿给第三者居住至今。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因不能实现以房屋抵顶采暖费的目的,于2004年3月2日起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采暖费或相同价值的房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抵帐协议,东陵区交警队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签订的以房屋抵顶采暖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房屋在抵给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之前已抵给他人,由他人合法居住,致使该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合法的债权未能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现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要求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采暖费人民币54,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00元,由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双方签订了抹帐协议,上诉人已经将抹帐发票与房屋钥匙交给了被上诉人,该房屋的产权已经归被上诉人所有了,采暖费款已经结清。1998年抵债的胡先丰的签字是假的。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热力供暖公司答辩:上诉人以房顶债的事实存在,但房屋存在争议,房屋顶债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就上诉人所欠的采暖费签订了以房顶债协议,但由于上诉人顶债的房屋权属存在瑕痴,该房屋已经于双方签订顶债协议之前即由开发建设人抵顶给了第三人,该房现有第三人居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房顶采暖费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对造成该目的不能实现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其所欠的采暖费。关于上诉人主张胡先丰的签字是假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共计429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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