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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等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47岁。

原告刘某甲,女,23岁。

原告刘某乙,男,22岁。

原告刘某丙,男,20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等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及其代理人丁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5时许,在省道226与227线交叉口西200米处,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任志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驾驶豫G06-x号四轮拖拉机同方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强求判令对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情况。2、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四份,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原阳县食品公司证明一份,原阳县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职业、与原告关系及为城镇居民情况。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目的。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刘某所从事的职业及居住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4日5时许,在省道226与227线交叉口西200米处,刘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任志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豫G06-x号四轮拖拉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超载行驶)同方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刘某系原阳县食品公司正式职工,生前任太平镇食品购销站主任。就损失原告作为刘某的亲属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1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500元(未提供车损的证据),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李某驾驶超载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任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某为原阳县食品公司的正式职工且经常居住地为镇政府驻地,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20年为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事故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x元予以支持;车损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某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按同等责任50%的标准予以赔偿,共计为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某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因刘某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40元,由原告负担34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393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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