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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甲、苏某某、大众文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南医院医教部主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南京军区前线文工团电视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在锋,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智工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钟家院民俗艺术馆经营者,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菊儿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副社长兼副总编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苏某某、大众文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志强、钟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刚,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10月完成《赌下一颗子弹》的创作,定稿后全书(略)字,于2004年6月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印数(略)册。小说出版后,得到文学界广泛好评,解放军总后宣传部和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于2004年8月20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作品研讨会,国内著名文艺评论家、作家十余人对该作品给予了充分肯定,先后有数十篇评论和消息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解放军报》、新华社(新华网)、《解放军文艺》、《解放军艺术学院学报》等各大媒体刊物上发表。2005年10月27日,该作品作为唯一一部小说作品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第三届重庆市文学艺术奖。同年10月,该作品被总后勤部政治部授予第八届总后勤部军事文学奖。自2006年以来,在重庆市部分书摊、书店出现与原告作品同样书名的图书,正文文字包括文前的“特别声明”均与原告作品一致,但署名作者为被告刘某甲,出版社为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2006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苏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钟家院民俗艺术馆购买前述图书一本。原告认为,《赌下一颗子弹》是受法律保护的文字作品,被告刘某甲剽窃原告作品,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非法出版、被告苏某某销售侵权图书,均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权,并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涉案图书并非大众文艺出版社所出版,其从未在该图书上署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辩称:1、其从未出版过涉案图书;2、原告提供的涉案图书上所印的出版单位地址、邮编、电话、书号均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3、其出版的图书均由各地新华书店代销,被告苏某某所售图书其来源本身就值得怀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其因参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各种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1、涉案图书实际上是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所销售,只是何某某使用了其所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钟家院民俗艺术馆的收据;2、何某某在销售时并不知道该图书是侵权图书,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后字第(略)号军官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颁发的《获奖证书》;

3、重庆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编辑的第三届重庆市文学艺术奖暨第三届重庆市艺术奖《获奖作品专辑》;

4、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赌下一颗子弹》图书(2004年6月第1版);

证据2-4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及该作品的获奖情况。

5、原告购买的涉案图书(书名为《赌下一颗子弹》,署名作者为刘某甲,标明的出版单位为大众文艺出版社);

6、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钟家院民俗艺术馆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

证据5-6拟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原告在诉状中所指控的行为。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大众文艺出版社同时认为,涉案图书上所印的出版单位地址、邮编、电话、书号均与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的的实际情况不符,是典型的盗用二被告名义的非法出版物。

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文联出版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联出版[2007]X号《关于<请求提供大众文艺出版社图书出版物前缀号证明的函>》;

2、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新出条[2007]X号《关于回复〈请求提供大众文艺出版社图书出版物前缀号证明的报告〉的函》;

3、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在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间出版的《非主流之爱》、《特战先驱》、《刺客》图书各一本;

4、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连锁经营分公司《说明》(内容为该公司从未销售过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赌下一颗子弹》一书);

拟证明涉案图书上的出版单位地址、邮编、电话、书号及销售商与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的实际地址、邮编、电话、专用书号及销售商不同,该图书系盗用其名义的非法出版物。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某甲、苏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苏某某未提交任何某据。

基于本案当事人对本案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可。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郭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一院医教部主任(副教授)。2004年4月,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了原告郭某某创作的《赌下一颗子弹》一书,该书的版权页上载明:作者郭某某,责任编辑侯健飞,装帧设计华禾腾设计有限公司,责任校对吴汇,出版发行解放军文艺出版社,E-mail:(略)@(略).bta.net.cn,经销全国新华书店,印刷三河文化局灵山红旗印刷厂,字数469千字,版次2004年6月第1版,(略)-5033-1723-X/I•1323。2005年10月,前述作品获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第八届军事文学奖及重庆市人民政府第三届文学艺术奖。

2006年9月10日,原告购得一本《赌下一颗子弹》图书,并取得盖有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钟家院民俗艺术馆财务专用章、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4元)。该书的版权页上载明:作者刘某甲,责任编辑侯健飞,装帧设计华禾腾设计有限公司,责任校对吴汇,出版发行大众文艺出版社,社址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邮编(略),电话(略),E-mail:(略)@(略).bta.net.cn,经销全国新华书店,印刷三河文化局灵山红旗印刷厂,字数469千字,版次2006年4月第1版,(略)-5033-1723-X/I•1323。经比对,该书的正文文字包括文前的“特别声明”均与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原告作品《赌下一颗子弹》完全相同。

2007年4月13日,中国文联出版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函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司,声称其“接到大众文艺出版社就盗用该社名义出版《赌下一颗子弹》一书的《关于请求提供大众文艺出版社图书出版物前缀号证明的函》,……,经核实认定,该书非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物的前缀号为‘(略)-(略)-’”,请新闻出版总署提供证明。同日,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回函,“特此证明(略)-(略)为大众文艺出版社专属出版者前缀(图函字[2001]第X号)”。2007年4月22日,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连锁经营分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从未销售过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赌下一颗子弹》一书”。

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提供的其在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间出版的三本图书(《非主流之爱》、《特战先驱》、《刺客》)显示,该社的地址是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菊儿胡同X号,邮编(略),电话(略)。

被告苏某某在庭审中声称,其是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钟家院民俗艺术馆的经营者,但涉案图书的实际销售者是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只是何某某使用了该艺术馆的收据。何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该事实。原告认为该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坚持认为涉案图书的销售商应当是被告苏某某。另,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认为,原告指控其是涉案图书的出版者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坚持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参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图书的销售者是否是被告苏某某。2、原告指控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且被告刘某甲在该图书上署名的事实能否成立。3、责任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涉案图书的销售者是否是被告苏某某。

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声称涉案图书的实际销售者是何某某,但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图书的收据上盖有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钟家院民俗艺术馆财务专用章,而被告苏某某是该艺术馆的经营者。被告声称实际销售者是何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并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图书的销售者是被告苏某某。

二、原告指控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且被告刘某甲在该图书上署名的事实能否成立。

原告主张该事实成立的证据只有涉案图书。从该图书的版权页上看,该书的责任编辑、装帧设计、责任校对、出版社E-mail、经销商、印刷单位以及书号均与原告授权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赌下一颗子弹》一书完全相同。尽管该书标明的出版社为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但其记载的地址、邮编、电话均与该出版社在同时期正式出版物上记载的地址、邮编、电话不符,且该书的书号(略)-5033-1723-X/I•1323的前缀与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专用出版者前缀(略)-(略)明显不符。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图书具有明显的盗印图书的特征。原告指控涉案图书系被告刘某甲署名、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赌下一颗子弹》是原告郭某某创作的文字作品,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某销售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内容与原告作品完全相同、未署原告名字的涉案图书,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原告要求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上登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苏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区域及影响力只限于重庆地区,故在重庆地区性报刊上登报道歉即足以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重庆晚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刘某甲、大众文艺出版社实施了涉案行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事实主张以及依据该事实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认为原告指控其侵权明显不足,故要求原告承担其因参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问题,属因原告起诉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郭某某《赌下一颗子弹》文字作品著作权的图书;

二、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重庆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对原告郭某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315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500元,实收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宋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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