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范某某与沈阳市振兴过滤纸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5-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58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振兴过滤纸板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段南军毯里X号。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上诉人沈阳市振兴过滤纸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重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上诉人纸板厂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5日,李某雨与上诉人纸板厂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李某雨承建纸板厂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村的厂房、锅炉房及综合楼建筑工程;工程造价一次包死,厂房、锅炉房每平方米480元,综合楼每平方米530元,按图纸及实际施工米数计算;厂房、锅炉房4月25日开工,6月25日交工,综合楼开工日期为6月25日,交工日期为9月25日;李某雨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厂房、锅炉房验收合格后,纸板厂付30万元,综合楼验收合格后,付50万元,其余款三年后付清。合同履行中,工地建筑材料及运输等事务由上诉人范某某负责管理,厂房(893平方米)人工费包给王宝柱,每平方米64元。1999年3月26日,纸板厂为甲方,范某某、李某雨为乙方,共同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认定二楼面积893平方米、锅炉房面积133平方米、小房面积56平方米,均按480元/平方米计算,围墙150延长米,按200元/米计算,合计工程款为549,360元。综合楼工程一直未开工。李某雨于2000年6月病故。纸板厂已支付李某雨及范某某工程款180,959元。

2001年间,范某某以“沈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纸板厂给付尚欠工程款。该案经二级法院二审终审,判令纸板厂给付沈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68,400.58元及利息。经纸板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沈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与纸板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沈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该案诉讼过程中,曾经原审法院执行庭给付范某某执行款1万元,至今在范某某处。2002年间,范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纸板厂给付工程款35万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2)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纸板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另查,原审重审中,李某雨的继承人其妻子程会荣、其子李某彬、其母肖景莲均表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工程款债权与其三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纸板厂付款凭证、(2001)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2)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作为纸板厂工程的施工方,虽未直接与纸板厂签订承包协议书,但根据其参与此工程项目的动因及整个施工期间一直负责对外清洁事宜,可表明其与李某雨构成事实上的共同承包行为;其与李某雨共同作为工程结算的乙方参加结算,表明其对纸板厂拖欠工程款享有共同债权人的身份应是肯定的。现李某雨病逝,其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故范某某具有主张该案全部债权的主体资格。关于债权数额,本院认为,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范某某已收到的款项、范某某认可的应扣除的款项及纸板厂替范某某支付他人的合理人工费、材料款,即为目前纸板厂尚欠范某某工程款数。现范某某自认已收到纸板厂付款180,954元及执行款1万元,承认纸板厂付给程会荣23,500元及王宝柱31,312元的收条可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认可应付张强8,400元防水款,应付魏天尧300元木材款,应付王宝柱33,523元(31,312元的收条未付足尚欠款33,523元),但纸板厂私自支付马子尧、魏天尧、张强、王宝柱的其他超额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是恶意串通,并对纸板厂与王宝柱、程会荣的三方结算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马子尧的收条,经马子尧妻子姜华确认,此条属实,范某某提出水泥款数额过高,因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不能认定,故马子尧的收条,应予采信;2、魏子尧、张强的收条,该两位收款人未出庭质证,且范某某对收款数额有异议,故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只能以范某某自认的数额为准;3、王宝柱31,312元的收条范某某予以认可,但此数额与范某某自认欠款33,523元相差2,000余元,故应以范某某自认的欠款数额33,523元为准;王宝柱于2003年4月15日的收条为维修费,但收条上没有记载维修的工程量、维修次数及程会荣或范某某对维修事实及费用的认可,按本卷宗第二次庭审笔录第十页记载,纸板厂承认程会荣即李某雨的继承人有维修义务,因程不会干才找王宝柱干,那么王宝柱是替程维修的,王的维修情况无程或共同债权人范某某的签字认可是无效的,故该份收条,不予采信;王宝柱于2002年8月15日收条,是依据2002年8月15日结算单付的款,此结算单虽为真实的,但对范某某无约束力,该工程竣工时,范某某与李某雨是结算的乙方、共同债权人。现纸板厂与李某雨的继承人程会荣结算,而不让范某某到场,是不合法的结算,况且从王宝柱的身份看,是与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及本案范某某签订分项施工合同的主体,与范某某形成一种独立雇佣关系。不能代替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即纸板厂结算,故此结算单是无效的,依据此结算单的付款亦是无效的,不予采信;王宝柱于1998年11月2日借条,文字上记载是从范某某支付,而非纸板厂付款,故与纸板厂付款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另外纸板厂在诉讼中提到1998年7月10日李某雨签名的收条及2000年1月10日李某雨签名的收条,因纸板厂只想证明李某雨没有放弃工程管理,而非主张此款应从尚欠款中扣除,故与本案范某某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关。综上所述,纸板厂尚欠范某某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69,683元。此款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应于厂房、锅炉房验收合格后付清30万余款三年后付清。现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范某某未如期竣工,亦未如期建综合楼(至今未建),纸板厂在给范某某及李某雨工程款中,亦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总之,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故本院依照公平、诚信原则,确定此欠款的偿还期限应为结算验收后的三年内付清,即2002年3月26日付清,逾期应支付范某某延期付款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纸板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范某某工程款269,683元;二、纸板厂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范某某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本金269,683元,从2002年3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范某某承担1,600元,纸板厂承担6,160元。

宣判后,纸板厂及范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纸板厂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4月25日,上诉人与李某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范某某只是李某雨的材料员,后李某雨将工程转包给王宝柱,2002年8月15日,上诉人与李某雨妻子程会荣及王宝柱进行了工程结算,现上诉人不欠任何人钱。原审认定范某某、李某雨共同承包并对工程款享有共同债权,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形式要件证明范某某与上诉人有法律关系,即确认上诉人向范某某支付工程款,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范某某没有诉权,原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此案已经多次诉讼,原审法院一意孤行,判决偏袒被上诉人。

范某某辩称,王宝柱在原审出庭否认了2002年8月15日其与纸板厂最终结算的情况,其陈述只是要求人工费,并非与纸板厂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只是包工头。程会荣也表示只要15,000元中介费,其余与她无关。答辩人实际施工付出大量劳动,同时也拖欠大量材料款和人工费,答辩人与纸板厂有施工合同关系,债权是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并无偏袒。

范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未最终结算前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损害上诉人的权利,除程会荣领取的23,500元外,其余马子尧等人的债务除未发生权利义务转移外金额也不符,上诉人承认欠款并不等于转移了义务,原判决关于该认定应予纠正。另工程结算之日为双方权利义务确定之日,原审从结算后三年给付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要求二审改判。

纸板厂辩称,范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纸板厂与王宝柱签订了施工合同,范某某与纸板厂没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即没有法律利害关系,范某某无诉权。

本院认为,1、关于范某某与纸板厂间有无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范某某虽未与纸板厂签订承包合同,但其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并以施工人身份负责对外清结事宜,工程结束后,纸板厂为甲方,与范某某、李某雨为乙方依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表明范某某与李某雨对该结算工程款共同享有债权。李某雨病故,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审重审中,李某雨的继承人均表示本案工程款债权与其三人无关,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范某某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债权。纸板厂与范某某、李某雨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双方亦未协商一致变更或撤销双方的结算,纸板厂称其就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15日另与王宝柱、程会荣结算,与范某某无关。且纸板厂提供的拟证明“李某雨将工程转包给王宝柱”的《内包协议书》内容,仅表明王宝柱承包893平方米厂房人工费,每平方米64元。王宝柱在原审重审中当庭陈述其“仅挣厂房人工费,材料与其无关”。故纸板厂提出“李某雨将工程转包给王宝柱,范某某与纸板厂无法律关系、范某某无诉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纸板厂应依结算工程款,扣除已支付范某某、李某雨的款项及代二人支付给他人的人工费、材料款后,将尚欠工程款给付范某某。

2、关于纸板厂工程款债务数额问题。纸板厂已给付范某某、李某雨工程款180,959元,范某某以“沈阳市X乡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起诉纸板厂给付工程款诉讼中,曾经原审法院执行庭给付范某某执行款1万元,至今在范某某处。至于纸板厂代范某某、李某雨给付他人的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款,应依纸板厂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认定。纸板厂提供自行统计的其垫付人工费、材料款的《其他材料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纸板厂另付李某雨其他材料款合计291,772元。针对该明细表记载的付款项目,纸板厂提供九份付款凭证:1、1998年7月2日收款人“魏天尧”出具的“木材款18,160元”收条一份;2、1998年11月2日收款人“张强”出具的“防水款20,400元”收条一份;3、1998年11月2日王宝柱“借条”一份;4、2000年8月20日“马子尧”出具的“收水泥款23,000元”收据一份及2003年2月26日“马子尧”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5、2000年1月19日王宝柱出具的“收取纸板厂工程款31,312元”收条一份;6、2002年8月15日王宝柱出具的“收取纸板厂工程结算款30,000元”收条一份;7、2003年4月15日王宝柱出具的“收取纸板厂工程维修费合计60,000元”收条一份;8、2001年3月8日程会荣出具的“李某雨工程款23,500元”收据一份;9、李某雨用板结算表一份,记载已付江河公司预制板款27,576.68元。纸板厂称“明细表”中记载的其余付款项目,收款人收款后未出具收条,并无凭证。范某某质证表示,对上述凭证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纸板厂提供的其余凭证真实性均有异议,凭证9系纸板厂此次二审提供,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纸板厂提供的前述凭证1、2,范某某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纸板厂亦未申请二位收款人“魏天尧”、“张强”出庭质证,故凭证1、2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本院无法确认纸板厂已向二位收款人实际付款,凭证1、2中记载的金额不应扣减。该二人与范某某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对二份收条真实性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依范某某自认的与该二人的债务数额认定纸板厂实际代范某某垫付材料款金额,并予以扣减不当;凭证3仅载明“共借8次人民币16,400元,经李某雨以范某某支给王宝柱”,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与纸板厂无关,不能作为纸板厂付款凭证;凭证4已经马子尧妻子姜华确认,证明23,000元系纸板厂支付给其夫妻的水泥款,故本院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款系纸板厂代付材料款,应予扣减;凭证5王宝柱“收取工程款31,312元”收条,范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系纸板厂实际支付款项,故应依此金额扣减。原审法院依范某某自认欠款金额(比纸板厂出具的此份收条多2000余元)扣减不当;凭证6王宝柱收取纸板厂结算工程款3万元,因范某某对纸板厂拥有结算工程款债权,故纸板厂另行与他人的结算,与范某某无关,此款不属纸板厂垫付款项,不应扣减;凭证7王宝柱收取维修费6万元款项,纸板厂在原审当庭陈述付款事由为“王宝柱除完成二楼厂房外,又干了一些维修活,这些活应由程会荣干,因程不会干,就给王宝柱干,维修工程款就给王宝柱了”,表明此维修工程是纸板厂与王宝柱间的约定,与范某某无关,亦未经范某某或程会荣认可,故不应作为纸板厂代付款项予以扣减;凭证8,范某某无异议,故纸板厂已给付程会荣的工程款23,500元,应予扣减;凭证9,原审重审中,纸板厂即已提出此抗辩事项,范某某当庭质证称“预制板我知道是从江河板厂进的,但付款的事我不知道”。本院审理中,范某某对其在该凭证上签属“尹某某建厂房楼用板有江河预制板厂给进,合现金27,571.68元”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所用预制板,系纸板厂从江河预制件有限公司购进,纸板厂为债务人,无论纸板厂是否实际支付此笔款项,因施工合同约定李某雨包工包料,故对纸板厂此供料价款27,571.68元,应予扣减。范某某提出“纸板厂向本院提交的凭证9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材料款明细表”中记载的其余付款项目,纸板厂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本院无法认定。综上,纸板厂代范某某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总计为105,383.68元。

纸板厂与范某某结算工程款为549,360元,纸板厂已付范某某190,959元,扣除纸板厂代付人工及材料款105,383.68元,纸板厂应付范某某工程款253,017.32元。因李某雨与纸板厂《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于厂房、锅炉房验收合格三年后付清,故纸板厂应从结算三年后,即200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付欠款利息。范某某提出“从结算之日起给付欠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于民房重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2003)于民房重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市振兴过滤纸板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范某某工程款253,017.32元;

三、变更(2003)于民房重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沈阳市振兴过滤纸板厂给付上诉人范某某欠款253,017.32元利息,从200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二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3,280元,由范某某负担10,000元,沈阳市振兴过滤纸板厂负担13,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