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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秀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玉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方玉秀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秀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秀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30日在崇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孩吴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口,被告在婚后依旧沉迷于赌博中,全家的生活来源仅靠原告。原告给过被告数次改过的机会,但没有效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吴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以前是会赌,但现在不会去参与赌博了。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30日在崇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某平,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孩吴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被告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劝阻,双方也为此吵闹不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方玉秀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情况。被告吴某某对这4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常参与赌博是不对的,应当听取原告的劝言。今后只要被告不再参与赌博,双方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就一定能和好如初。原告方玉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玉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玉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繁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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