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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青年尼奥普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二终字第3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青年尼奥普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樟坤,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青年尼奥普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金华尼奥普兰车辆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尼奥普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启其、孔繁鸿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尼奥普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尼奥普兰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了一份“豪华客车买卖合同”,约定天成公司向尼奥普兰公司购买“青年”牌(略)-5豪华客车30台,总价为5250万元;2003年12月1日提20台,12月13日提10台;天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尼奥普兰公司所有;并约定天成公司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0万元,提车时付总价的20%,余款在尼奥普兰公司协助办理三年期银行按揭,天成公司在按照按揭银行的规定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提车。逾期供车或提车赔偿每台车每天200元的损失;本合同在遇到不可抗力条件下方可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的车价由原175万元/台降为140万元/台;天成公司预付的300万元定金,在天成公司完成车辆上牌后,并将原购车发票中的车内设施发票(44万元/台)退还尼奥普兰公司时,由尼奥普兰公司向天成公司退回预付定金10万元/台;尼奥普兰公司提供资金按揭服务;天成公司只需承担中国银行公布的基准利息;天成公司在提车前办理完毕按揭银行要求的相关手续,并有义务协助尼奥普兰公司办理登记抵押;同时,以天成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进行担保;天成公司在尼奥普兰公司协助办理按揭服务后将每台人民币140万元,30台车共计4200万元支付给尼奥普兰公司。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定金,2003年12月5日天成公司提车10辆。尼奥普兰公司应天成公司要求将购车发票开具给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公司提车后,所提取的10辆车没有上牌,抵押登记未能办出,银行的贷款亦未能发放,天成公司也未再支付过尼奥普兰公司购车款。2004年5月1日,天成公司曾向尼奥普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从尼奥普兰公司处提走的10台车,“因北京市交委审批的3条客运专线没有批复,故未能办理相关手续。预计客运专线手续可望在2005年上半年批复。”天成公司提车10辆,购车款为1400万元,扣除100万元定金(30辆车定金为300万元,10辆车定金为100万元),天成公司尚欠尼奥普兰公司购车款1300万元。尼奥普兰公司于2005年8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天成公司立即支付尼奥普兰公司购车款1300万元;二、天成公司赔偿尼奥普兰公司损失2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尼奥普兰公司与天成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努力促成交易的完成,本案买卖合同明确了交(提)货具体时间,补充合同未对交提货时间进行变更,故从合同整体分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贷款手续理应在交(提)期限内办理完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贷款人发放汽车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所购汽车抵押或其它有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车辆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车辆登记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而无论根据公安部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还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车辆抵押登记都要求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也即双方所称的上牌。从双方陈某内容看,已购车辆未能上牌,故不可能办出抵押登记、银行也不可能发放贷款。天成公司未能及时办出汽车上牌手续,责任在天成公司。虽然在贷款手续未办完前,10台车已由天成公司提走,只能认定尼奥普兰公司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放宽了此次提车的前提条件,而不能据此推定天成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系为了促使天成公司及时支付货款而设立的,只要天成公司货款付清,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车辆所有权未转移,不能成为天成公司不付款的理由。天成公司未积极履行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所有手续义务,致抵押登记、银行贷款不能实现,不能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作为不付款的理由。因此,尼奥普兰公司已交付了10台车辆,天成公司理应支付车款。现尼奥普兰公司主张在总购车款中扣除10辆车定金100万元,由天成公司支付购车款130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尚未提走的20台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提货期限,天成公司至今尚未提走该20台车辆,根据尼奥普兰公司提供的天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成公司对于尼奥普兰公司认为已制造好20辆车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结合天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尼奥普兰公司拒绝办理相关手续、拒绝天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天成公司已违约。尼奥普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主张的损失(天成公司2003年12月5日提车,未提的20台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损失至2005年7月31日止,每台每天赔偿200元,计230万元),予以支持。至于天成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系在答辩期外提出,其也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1日判决:一、由天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尼奥普兰公司购车款1300万元;二、由天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尼奥普兰公司损失23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它诉讼费7100元,合计(略)元,由天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理由不成立。1、本案双方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至今未转移;2、本案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按揭贷款,尼奥普兰公司提供按揭服务,这一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必付款。二、原审认定未能发放贷款原因系上诉人所提车辆未上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所致系错误。三、原判论述上诉人赔偿230万元理由与其所认定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解除合同,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尼奥普兰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天成公司违约证据充分,理由充足。1、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并不能成为拒付价款的理由。2、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买方,没有贷到款不能免除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二、天成公司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是其所购车辆未上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所致,责任应由其承担。三、原判认定天成公司赔偿230万元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成公司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1、2005年10月10日与李仲亭的谈话记录;2、李仲亭出具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贷款未获审批并非我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致,且双方补充合同降低单价的行为规避了银行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尼奥普兰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是本案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天成公司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系由“证人”李仲亭出具,但李仲亭并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未出庭作证,且天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作印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卖方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在标的物上设定的担保。本案《豪华客车买卖合同》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的约定符合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特征。在双方明确约定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前置条件时,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并非买受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尽管双方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尼奥普兰公司提供资金按揭服务,但作为出卖人其只能为天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提供帮助,而不可能代替天成公司成为申请贷款的主体。况且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双方约定“办理按揭服务后”支付价款只是对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天成公司未能获得银行按揭贷款,也不能作为免除其付款义务的事由。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双方在《豪华客车买卖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了违约(未按期交车或未按期提车)方向对方赔偿每台车每天200元损失,而对于尼奥普兰公司已制造好合同项下车辆,天成公司尚有20辆车未提的事实,天成公司并无异议。因此作为违约方天成公司应向尼奥普兰公司赔偿每车每天200元,故原判支持尼奥普兰公司关于230万元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天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由于二审审查的客体是一审的裁判,天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也未就此进行审理,二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中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天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梅

代理审判员范启其

代理审判员孔繁鸿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章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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