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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丙与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及李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

原告李某丙,男。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其朋,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丙与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及李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王某某、李某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及原告李某丙,被告任某某及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丙诉称,2005年9月14日,被告任某某、李某丁委托原告为被告办理彩超机一台、救护车一辆,约定一切费用待设备及车辆到位调试合格后付清,设备到位后,北京施翔商贸有限公司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支付了车辆款,对彩超款114万元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借口拒付。2005年12月21日,被告提出由被告委托市区质量监督局,将该机送武汉检测,若该机鉴定不合格,原告无条件将设备退回,一切损失自负,若鉴定合格,被告无条件接收,支付约定的款项,并从2005年10月2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将该机拉走鉴定后,至今一年多,既拿不出该机不合格的鉴定证明,也不支付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彩超款114万元及利息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辩称:1、原告将任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任某某委托原告购买彩超系职务行为;2、原告购买的彩超机没有进出口检验、检疫的证明,系非法产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在2005年年底已将彩超机卖给案外人。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被告任某某以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委托原告王某某到中国扶贫办(实际为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定点医院管理局)为其办理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一台、救护车一辆,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某先生,委托王某某女士到北京中国扶贫办办理x/10型彩超医疗设备一台,救护车一辆。一切费用待设备及车辆到位调试合格后付清。若不能兑现,由证明人负责”,同时承诺书上还注明“设备及车辆合格后应付原值的30%。设备原值:380万元;车辆:9.9万元”。任某某、李某丁分别在该承诺书保证人、证明人栏内签名。原告王某某接受委托后即开始办理委托事项。原告王某某、李某丙将救护车、x/10型彩超机运抵驻马店市东笃医院(现更名为驻马店肿瘤医院)后,由北京施翔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王某某、李某丙与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对救护车的质量无争执,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于2005年10月31日支付了救护车价款。因对彩超机的质量发生争执,双方未能办理彩超机交接手续,该彩超机存放在驻马店肿瘤医院提供的房屋内,由原告李某丙负责看管。2005年11月19日驻马店肿瘤医院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彩超机的超声源进行了检定,结论为:从A档降为B档使用。检定后,双方对彩超机的质量仍有争执,2005年12月21日,李某丁代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某(甲方)与原告王某某、李某丙(乙方)就设备质量标准问题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x/10型彩超在质量要求上,存在理解的差异,现就合格不合格达成共识,所指的合格必须达到符合国家标准;2、x/10型彩超是否符合标准,由甲方委托驻马店市区质量监督局对该设备进行鉴定;3、若彩超质量经过鉴定合格,甲方无条件按承诺书要求接收,并支付双方约定的款项,赔偿乙方从设备进院调试之日(2005年10月26日)起所约定的款项金额以民间借贷利率计付利息(利率30‰);4、若彩超质量通过鉴定不合格,乙方无条件将设备退回,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并赔偿占用甲方房间等费用;5、x/10彩超合格,甲方接收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产品使用手册、保修卡等并提供技术培训,甲方根据合同的承诺,享有一切权利,若缺失一项由乙方全权负责,原承诺继续有效;6、委托鉴定费用,若设备合格由甲方负责,若不合格由乙方负责;7、时间要求:设备检测以市质量监督局约定时间为准,并做出检测结果合格或不合格;8、该机必须送武汉检测,检查费由甲方垫付,若该机合格由甲方负担,若不合格由乙方负担;9、机子拉出医院,若造成损失由院方负担;10、因机子拉出医院,乙方要求对该机提供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由李某丁负责提供,若该机合格则做为货款,若不合格应退还保证人等内容。同年12月底,驻马店肿瘤医院按照2005年12月21日的协议委托驻马店市质量监督局驿城分局对彩超机的质量进行鉴定,驻马店市质量监督局驿城分局接受委托后,指派其工作人员赵宝金、余连祥、潘峰三人前往驻马店肿瘤医院办理送检事宜,并在李某丙和任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彩超机进行打包封样,送往国家武汉医用超声波诊断仪检验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彩超机运抵武汉后,国家武汉医用超声波诊断仪检验检测中心拒绝对该机进行鉴定,理由为查不到该彩超机在中国的注册标准,没有标准,无法鉴定。后送检人员将彩超机运回驻马店并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驻马店肿瘤医院以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拒绝接收,驻马店市质量监督局驿城分局送检人员余连祥遂将该彩超机拉走并保管。后任某某让李某丁帮助处理该机,李某丁与余连祥协商后,余连祥于2006年7月16日向李某丁出具一份“今欠购美国产阿克松128型彩色超声波一台、价格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待机器售出后统一结算”的欠条。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任某某对本案诉争的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机的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原告王某某不是从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定点医院管理局办理的该彩超机,但不能查明该彩超机来源系非法的。

另查明,东笃医院则是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在卫生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医疗经营实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检定证书、合同书、有关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相关材料、协议书、余连祥及李某丁的证明、录音资料,被告东笃医院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承诺书虽为被告任某某出具的,但是其是以驻马店市东笃医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委托的,同时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也认可任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是由驻马店肿瘤医院接收的救护车、支付的救护车价款,依照法律规定驻马店肿瘤医院对任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以驻马店肿瘤医院为被告,主体适格;因任某某在委托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对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辩称的原告将任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任某某委托原告购买彩超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委托原告王某某为其办理彩超机和救护车,并出具了承诺书,双方委托合同

法律关系成立。其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接受委托后,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到指定的地点及单位办理委托事务,虽然该彩超机不是由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定点医院管理局提供或定额资助的,但王某某、李某丙为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办理的美国阿克松x/10型彩超机也属于委托书约定的标的物,且该彩超机经驻马店肿瘤医院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并未作出不合格的结论,同时国家武汉医用超声波诊断仪检验检测中心拒绝对该机进行鉴定后,李某丁按照任某某要求已对该彩超机进行了处理,应为驻马店肿瘤医院已接收了该彩超机,为此本院对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辩称的原告在2005年年底已将彩超机卖给案外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应按承诺书及2005年12月21日的协议向原告王某某、李某丙支付彩超机款114万元及利息损失。因李某丁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提供担保,故李某丁对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驻马店肿瘤医院辩称原告购买的彩超机系非法产品,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李某丙支付彩超机款11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年利率30‰计息);李某丁对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驻马店肿瘤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杨明霞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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