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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巨鹿塑胶厂与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相邻采光、通风、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29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巨鹿塑胶厂,住所地:沈阳市道义工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工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市巨鹿塑胶厂、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因相邻采光、通风、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城民尹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巨鹿塑胶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巨鹿塑胶厂与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是相邻的两个单位。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前身为沈阳市振兴钢窗厂,1996年3月更名为沈阳市巨鹿塑胶厂。2004年5月初,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贴着沈阳市巨鹿塑胶厂的厂房东侧山墙砌构了南北走向长约17.5米,高约4米的条形砖混构筑物,拟利用其办公楼与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厂房之间约4.85米的空间为相对封闭空间。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施工前清理基础时,除去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厂房山墙根下的排水坡。沈阳市巨鹿塑胶厂为此向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交涉,并要求其停止施工,但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在自己使用土地范围内修缮他人无权干涉为由继续施工,现其已在构筑物上搭盖简易瓦,排水方向与构筑物、厂房山墙的走向平行,构筑物与厂房山墙有约2CM空隙。2004年5月,沈阳市巨鹿塑胶厂以要求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停止在其厂房东墙处建房并恢复原样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沿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厂房山墙建条形构筑物,虽损毁了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厂房的排水坡,扰动厂房地基,因大气降水,通风不畅,可能影响山墙的温度、湿度,但不足以影响其使用。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应采取通常必要的防护措施加以预防可能出现的危险。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厂房系违章建筑,其无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且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故判决:一、被告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按照国家最近颁布的工民建筑防水防渗施工规范,在原告的厂房山墙与被告砌筑的构筑物之间修建防水、防渗措施;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巨鹿塑胶厂、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市巨鹿塑胶厂上诉称: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我厂房东侧消防通道及排水通道上非法建筑房屋,影响我单位厂房山墙的通风、排水,给厂房稳定性、安全性带来隐患,应予拆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沈阳市巨鹿塑胶厂上诉,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当庭答辩称:我公司对构筑物所占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我公司在自己的土地上对自己厂院进行修缮并未侵犯对方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起因是沈阳市巨鹿塑胶厂违法、违章建筑厂房,将我公司土地面积占为己有,侵犯了我公司利益。我公司是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修缮活动的,没有侵犯沈阳市巨鹿塑胶厂任何利益,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和后果,相反是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应将其违章建筑扒掉,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一个月内修建防水、防渗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沈阳市巨鹿塑胶厂答辩称:我厂房及办公楼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违章建筑。根据房屋使用权证的规划面积看,我方并未侵犯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土地面积。相反,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占用消防通道、排水通道,破坏我厂房及办公楼基础所建房屋才是违章建筑,侵犯了我单位利益,理应予以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沿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厂房山墙建条形构筑物,虽损毁了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厂房的排水坡,因大气降水,通风不畅,可能影响山墙的温度、湿度,但该构筑物是沿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山墙所建,不涉及挡光问题,亦不足以影响其使用,原审法院已考虑可能影响其厂房山墙温度、湿度的情况,判决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厂房山墙与被告砌筑的构筑物之间修建防水、防渗措施,故对上诉人沈阳市巨鹿塑胶厂要求拆除该构筑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金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所提沈阳市巨鹿塑胶厂厂房系违章建筑,其无合法土地使用手续之主张,经查,沈阳市巨鹿塑胶厂确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沈阳市巨鹿塑胶厂的厂房系违章建筑,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本案解决的争议是相邻关系纠纷,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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