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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訴歐陽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羅雪梅   文号:FCMC3070/2005

FCMC30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307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劉呈請人

歐陽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羅雪梅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9月19日、11月17日及2007年1月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2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訟案的呈請人為妻子(以下稱為「妻子」)而答辯人為丈夫(以下稱為「丈夫」)。雙方在1993年在內地結婚。這段婚姻有3名子女,現時分別為12歲,9歲及7歲,婚後妻子一直留在內地照顧3名子女,而丈夫則住在大埔一個公屋單位(「婚姻居所」)。

2.於第3名女兒出生後不久,雙方在1999年12月以人民幣$603,000購買了一個位於深圳市福田的一個物業(「深圳物業」)。

3.大兒子在適齡入學時便到香港定居,由丈夫的媽媽照顧。在2002年,妻子與其餘兩名子女到香港定居,與丈夫及大兒子家庭團聚。

4.由於丈夫向妻子使用暴力,在2004年11月妻子帶同3名子女離開婚姻居所。2005年4月妻子以丈夫不合理行為為理由申請離婚。

5.法院在2005年11月頒佈暫准離婚令及在2006年6月判令3名子女的管養權頒予妻子,而丈夫則有監管探視權。

6.妻子於其呈請書內要求丈夫支付她及3名子女附屬濟助。

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有關法律原則

7.就著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席須按照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條例(「第7條」)作出考慮,該條例已為人熟悉,本席不作這裏逐一敖述。

爭議的事項

8.在此附屬濟助的申請中,妻子於其呈請書內及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均沒有明確說明她要求附屬濟助的種類,於審訊時,妻子透過其代表律師表示,要求丈夫支付三名子女的合理贍養費及支付她丈夫退休時一半退休金。丈夫反對妻子提出的申請。

9.丈夫拒絕支付妻子任何附屬濟助,他稱雙方於2005年分居後,同意將深圳物業賣掉及把賣得的淨款額的其中人民幣$130,000給丈夫,而餘款則給予妻子作為她及3名子女的贍養費。

10.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深圳物業已在2005年售賣,而丈夫也收取了售樓款項的人民幣$130,000,可是對於深圳物業所得的售樓所得的餘款及丈夫如何處理他得到的售樓款項是本聆訊中其中一個最大的爭議,本席首先處理這項爭議。

深圳物業的有關爭議及事實裁斷

11.有關深圳物業的轉售證供十分紊亂,本席相信關於這些證供雙方均沒有完全披露。因此,本席只可憑著雙方提交的不完整證供,小心分析後而作出判斷。

12.根據一份日期2002年10月31日深圳物業房地產證,妻子與丈夫為深圳物業的50%登記權利人。而在該房地產證的一項名為「他項權利摘要」一欄內顯示,深圳物業在1999年抵押給中國建設銀行(「建設銀行」)。

13.丈夫在他的一份2006年9月28日的誓章中,附呈的一份聲明內稱,在2004年11月3日於建設銀行開了一個深圳物業按揭供款戶口;可是在2005年2月開始,由於他計劃將深圳物業出售,因此他從那時起便停止供款,繼而在2005年7月將該戶口取消。其後,在2005年9月17日他將個人的深圳物業業權轉售給妻子的姊姊及其丈夫(「姊姊及姊丈」),而所售賣得的款額為人民幣$120,000。

14.根據丈夫提交的一份打印日期為2004年11月4日有關建設銀行貸款對賬單內的資料,深圳物業的按揭人是丈夫,貸款總額為人民幣$420,000,貸款期數為120期,而貸款發放日為1999年12月21日,還款方式是等額本息,每期還款款額為人民幣$4,494.79。在2004年11月4日時,該按揭貸款的累計還本為人民幣$175,102;而累計還息為人民幣$88,474.75,而已還期數為58期。

15.2005年9月17日深圳市信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丈夫與妻子及姊姊與姊丈三方簽定一份名為「轉按揭貸款擔保服務協議」(「轉按協議」),轉按協議的主要條款如下:-

「“乙方現欲將該抵押物業轉讓給丙方,但須先行償還尚欠按揭銀行的貸款本息、注銷該物業的抵押登記,以便完成物業的交易過戶。為便于操作,丙方向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上步支行中請一手樓按揭貸款,并由甲方擔保提前發放,該筆貸款用于替乙方償還原按揭銀行欠款。現經甲、乙、丙三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自願為丙方該筆貸款提供擔保,擔保金額人民幣零佰貳拾肆萬零仟元整(¥24萬元整),擔保費計人民幣零萬貳仟肆佰零拾零元整(¥2400),手續費計人民幣_佰_拾__元整(¥___),由買方支付,簽訂本協議時,應將擔保費、手續費一次性付清。

乙四.就該筆丙方為借款人,甲方為擔保人的貸款,乙方同意為甲方的擔保負連帶責任的反擔保。甲方為丙方擔保後,乙方和丙方應積極配合甲方或貸款銀行辦理過戶、抵押登記及按揭貸款等手續,以使業務順利完結,從而解除甲方擔保責任”」。

(甲方為該投資公司,乙方為丈夫與妻子,丙方為姊丈及姊姊)

16.在三方簽署了轉按協議不久,深圳市公証處在2005年9月26日發出一份深圳物業的買賣合同公証書,証明妻子及丈夫以人民幣$600,000將深圳物業售給姊姊及姊丈。

17.除了上述的公証書外,丈夫與妻子雙方也沒有提交任何正式買賣合約,妻子只是提交了一張日期2006年4月26日由姊姊及姊丈簽署的買賣證明書。在該證明書內,姊姊及姊丈稱丈夫以人民幣$130,000將深圳物業售賣給他倆,而姊姊及姊丈負責支付按揭銀行尚餘的欠款及所有的轉名手續及其他引起的所有費用。該筆人民幣$130,000的款項分別分兩次支付給丈夫。第一筆人民幣$70,000在2005年9月7日支付,而餘款的人民幣$60,000則在2005年10月1日支付。丈夫也簽了收據,確認收取了這兩筆付款。2005年11月27日丈夫與姊丈簽定一份協議將深圳物業的住房租貸合同由丈夫轉移給姊丈,而將住房押金及租金也轉賬給姊丈。但這協議並未能清楚顯示轉移後雙方對數的款額。

18.妻子稱她雖然是深圳物業的聯名業主,但她於這宗物業買賣完全得不到分毫的利益,因為於姊姊及姊丈替丈夫償還了按揭的餘款及支付了丈夫人民幣$130,000後,該宗交易便沒有任何剩餘款項。

19.就著深圳物業的爭議,本席在上述已指出,雙方就著證供的披露並不理想。首先,雙方未能提交任何正式買賣合約,其次根據妻子提供的證供,包括其提交的姊姊及姊丈的證明書均沒有提及姊姊及姊丈在這交易內負責清繳丈夫所欠的按揭供款,本席惟有根據在本席前確認的證供作出分析及推斷。

20.有關深圳物業的售價公証書內清楚說明賣方是妻子及丈夫而買方是姊姊及姊丈,所以丈夫在其聲明書中稱他只是將其業權賣給姊姊及姊丈的說法並不準確,而公証書也確認了賣價是人民幣$600,000,姊姊及姊丈在上述那張證明書內只是證明他們支付丈夫的人民幣$130,000款項,但奇怪的是,他們並沒有提及物業買賣的同意價錢。因此本席認為雙方與姊姊及姊丈同意的深圳物業售賣價是人民幣$600,000。至於深圳物業出售時的按揭欠款,證供也是非常含糊。本席只可根據那份轉按協議及建設銀行的一份供款金額來作出推斷。根據該份轉按協議上述的有關條款,三方簽定該協議的目的是要將建設銀行的尚餘按揭供款清繳,讓買賣交易得以進行,將深圳物業的抵押登記注銷而作出的。很明顯,買賣雙方均沒有能力清還按揭餘款,而因此他們需要該投資銀行代還餘款,而投資銀行代還的款項便由姊姊及姊丈作為借款人,該投資公司為借款擔保人。上述的轉讓協議內的第乙(四)項條款清楚顯示了三方的關係及這協議的目的。從協議的條款內容,作為買家的姊姊及姊丈為了清繳按揭款項,需要借款人民幣$240,000,而該投資公司也替他們擔保這筆款額,因此本席推斷於深圳物業轉售時按揭的餘款不會超過人民幣$240,000。

21.為了引證這筆貸款的數目,本席進一步考慮上述丈夫提交的2004年11月的建設銀行的貸款賬單。根據此文件,在2004年11月4日時,丈夫已還了58期按揭供款,因此尚餘的期數為62期。而根據丈夫的證供,他在2005年2月起開始停止支付按揭供款,憑此推算,最後的供款日期應該是2005年1月18日或之前(因為每個月18號為供款日期),而丈夫已還了61期按揭供款,因此於丈夫在2005年2月停止供款時,丈夫還有59期還未支付。按照等額本息每期還款額人民幣$4,494而計算,當時丈夫尚餘的供款總數大約為人民幣$265,000。這數目其實與該投資公司同意支付及擔保的人民幣$240,000的數目也頗為接近,只是少了人民幣$20,000餘。本席認為這差額可能是由於丈夫把停止支付按揭供款日期弄錯或可能是由於提早還款而減少的利息而引致的,本席相信轉按協議內提及人民幣$240,000的數目是按揭供款的餘款。

22.按照上述的推斷,姊姊與姊丈因此需要負擔的尚餘按揭款項為人民幣$240,000,由於他們已支付丈夫人民幣$130,000,而按照本席裁定物業售賣價為人民幣$600,000而計算,姊姊及姊丈於支付丈夫那人民幣$130,000後;仍然有人民幣$230,000沒有支付給丈夫或妻子。

23.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是丈夫從深圳物業買賣所得的款項是人民幣$130,000,而妻子在證供中否認從這物業交易中得到任何利益。因此本席現要考慮的是姊姊及姊丈如何處理那人民幣$230,000的售樓餘款。妻子並沒有交待姊姊及姊丈需清繳按揭餘款的數目或姊姊及姊丈支付按揭供款的詳情。丈夫稱他收取了那人民幣$130,000後,對於妻子與姊姊及姊丈怎樣處理深圳物業及其有關賣樓的款項並不知情,他因此也質疑對於妻子所稱得不到任何利益的說法。

24.對於深圳物業的買賣,妻子並沒有提交清楚的證供顯示姊姊及姊丈購買深圳物業的詳細情況,尤其是根據文件顯示,妻子很明顯也是其中一個深圳物業共同售賣人,而她與姊姊及姊丈又有這樣密切的親戚關係,因此他們任何交易,都被視為不正常交易,由於妻子與姊姊及姊丈之間的交易並沒有清楚交待,本席認為妻子稱的沒有任何利益的說法並不可信,根據上述的推斷,姊姊及姊丈於支付丈夫人民幣$130,000後,仍須支付妻子約人民幣$230,000。因此本席相信這筆款項應是妻子於深圳物業買賣中可得的金額。

25.本席於考慮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時,也須包括妻子於這深圳物業買賣中應可得以的人民幣$230,000的得益。

第7條各項事宜的考慮

(1)妻子的生活狀況、支出及經濟能力

26.妻子現年34歲,在2007年5月便35歲,與3名子女現居於大埔一個租住單位,妻子並沒有工作,一家四口均依靠綜援維持生計。本段婚姻雖不屬於現在香港頗為普遍的香港男士與內地女士結合的「老夫少妻」婚姻,但丈夫比妻子大14歲。妻子只接受中三教育程度。妻子結婚時只有21歲,婚前在一間沖曬店工作。婚後只是工作了5個月便一直當全職家庭主婦,照顧3名年幼子女,直至現在。本席認為以妻子較低的學歷及在缺乏任何工作技能下,在3名子女還未成長時,當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子女是合理的。丈夫對於妻子及3名子女的支出並沒有提出質疑。因此,本席於考慮呈請人的申請時,須顧及丈夫支付附屬濟助的能力。

(2)丈夫的生活、收入支出及經濟狀況

27.丈夫將快48歲,在1992年開始在政府渠務署當二級工人直至現在,他現在獨居於婚姻居所,現時在內地已有親密女友,女友在香港時會在他的居所與他同居。

28.他現在的收入每月平均為$12,000。丈夫現時還有兩筆大約$50,000餘的信用咭欠款尚未清還。

29.除了擁有深圳大鵬灣的一間價值不大的祖屋的三分之一之業權外,丈夫稱他並沒有其他資產物業。丈夫已當了低級公務員約15年,享有政府長俸退休福利,所以他的工作與收入都是相當穩定的。根據一封政府庫務署在2006年4月18日發出的信件,丈夫的退休年齡為60歲,因此丈夫還有大約12年便會退休。又根據那封信,丈夫退休時他將會獲發放大約整筆$420,000的退休金,而每年的長俸金為$30,068,即每月$2,500。

30.有關丈夫現時的收入,雖然丈夫稱他的每月收入只有$10,635。但從他披露的銀行戶口顯示,他平均的收入為$12,000,因此本席認為$12,000是他每月的平均收入。有關他的一般支出,根據丈夫於盤問時而作出的證供,他的一般支出(包括他現在居住婚姻居所的租金,公共設施雜費等)為每月$2,240,而個人支出(包括丈夫稱的財務信用咭還款)為$4,600,因此他的個人總開支為大約$6,800。

(3)丈夫的負債

31.在2006年1月的經濟誓章中,丈夫稱他總共欠信用咭的款項為$53,000,在他的經濟誓章中,丈夫稱他每月須還款$3,500。丈夫稱他現時的收入僅可維持他現時的個人及日常生活支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妻子及子女。

32.丈夫被盤問有關他在2005年9月及10月售樓所得的人民幣$130,000處置方法時,他稱已全部用來還債。由於丈夫在2006年9月19日的聆訊時就著那筆人民幣$130,000的賣樓款項的用途並沒有提交任何文件,因此本席命令丈夫將有關文件披露。

33.其後,丈夫在其存檔誓章中提交的聲明書解釋,他將人民幣$$120,000存入了他的一個中國銀行戶口,而在2005年12月,將人民幣$119,200提取用來還債,其餘的款項丈夫將其對換得到港幣$60,000,丈夫將其存入他的一個在香港滙豐銀行戶口。在2006年1月份,他先後提取了港幣$4,000用作購買深圳物業時而借下的欠款。

34.有關丈夫上述提及的借款,丈夫提交了兩份借款聲明書及由丈夫簽署的三份分別稱為「借款單」,「借款證明書」及「證明書」,本席將這些借款證明列舉如下:-

借款人借款證明書日期借款日期借貸金額

(i)歐陽7/3/20061/2000港幣$20,000

(ii)李8/3/20061/2000港幣$20,000

(iii)歐陽15/12/199915/12/1999$120,000

(iv)周1/3/(略)$65,000

(v)李10/1/20001/2000$60,000

35.夫稱歐陽及歐陽為他的姊妹,而李是他的姊丈。根據那些書面證明的內容,那借款在聆訊時已經全部清還。

36.就著深圳物業買賣所得的款項,丈夫並不爭議他在2005年9月7日及2005年10月1日分別收取了人民幣$70,000及$60,000,因此丈夫在其中一份誓章稱他只收取了人民幣$120,000並不正確。根據丈夫提交的一個在內地的中國銀行戶口顯示,2005年9月7日該戶口有一筆人民幣$70,000的現金存款,本席相信這筆存款是丈夫在物業買賣中丈夫收取的第一筆款項。可是至於第二筆人民幣$60,000的款項,該中國銀行戶口並沒有顯示該筆款項。丈夫在2005年10月1日收到第二筆人民幣$60,000的款項後,直至到2005年11月27日該中國銀行戶口才顯示一筆人民幣$50,000轉賬存款,丈夫並沒有解釋這筆人民幣$50,000是從哪個戶口轉賬存入的。根據丈夫已披露的銀行戶口,丈夫在香港只有一個滙豐銀行的儲蓄戶口及兩個分別在滙豐銀行及恆生的信用咭戶口,而在內地則只有一個丈夫在2005年已經結束的建設銀行戶口及該中國銀行戶口,除了這些戶口,並沒有其他戶口。而本席相信丈夫於收到那筆在2005年10月1日的$60,000物業買賣款項後,並沒有存入該中國銀行戶口,而是存放在他的另外一個沒有披露的內地銀行戶口,而那中國銀行戶口在2005年12月5日一筆人民幣$50,000的轉賬,丈夫也沒有解釋那筆人民幣$50,000的轉賬是從何處轉賬到該中國銀行戶口,因此本席有理由推斷該筆人民幣$50,000轉賬是從丈夫的另外一個內地銀行戶口轉賬過來的。

37.該中國銀行戶口顯示,丈夫在2005年12月20日轉賬提取了人民幣$98,500,但丈夫卻沒有提交任何證供顯示那筆款項轉賬去了那一個戶口,因此本席認為丈夫並沒有誠實完整披露了他現時的資產。

38.由於丈夫沒有完整披露他的銀行戶口,而證供又不可清楚追溯那筆人民幣$130,000款項的去向,故此本席並不接受丈夫指稱將那筆款項來還債的說法。

39.再者,根據丈夫在上述提交有關在1999年至2002年借貸證據,本席認為其可信性也值得商榷。根據那些借貸證明,除了周姓朋友及其姊丈的一份聲明書是用他們的名字簽署外,其他的借貸證明都是由丈夫自己簽署的,這類自圓其說的證供可信性不大。在缺乏其他獨立的證供下,本席不接受丈夫將那筆人民幣$130,000售樓所得款項用來還債的說法。

4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那筆人民幣$130,000的款項並沒有用掉,只是丈夫將其收藏與及隱瞞罷了。既然丈夫還有現金可以支付信用咭的欠款,因此他現時那些信用咭的債項理應是不必要的,因為丈夫可將售樓得來的款項來清還那些利息較高的信用咭欠債,因此丈夫的每月$3,500的還債支出並不合理,本席認為他大可一次過清還或只是支付每月最低的還款金額。本席因此同意妻子代表律師的陳詞,也認為以丈夫現時穩定的收入,他最少可以負擔不少於每月$3,000的贍養費(即是根據丈夫每月支出$7,000,滙豐信用咭每月最低還款$1,338及恆生銀行信用咭最低還款$725而計算)。丈夫在經濟誓章內稱他每月的衣履、鞋、襪及娛樂支出總共為$1,300,本席也同意妻子代表律師的陳詞,認為丈夫只需稍作節儉,將其非基本支出節省,便足以支付更多贍養費供養子女。本席除了認為丈夫沒有坦白披露他的個人資產及負債外,其實他的生活開支也欠坦白。例如當他被盤問有關一項2005年10月的一筆$1,586六福珠寶金行的簽賬時,丈夫解釋稱這支出是他代朋友買金的費用,並不是他本人的消費。本席認為這樣的解釋流於牽強。本席相信這項支出是他個人的消費,但丈夫為了逃避支付贍養費的責任而作出不誠實的證供。本席留意到丈夫仍然在他個人的嗜好上花錢-例如賭博及經常性往深圳消費。當然合理的娛樂消費並不為過;但當丈夫寧願將錢花費於個人娛樂消遣而選擇不供養子女時,更甚者三名子女仍靠綜援維生時,在這情形下,丈夫消費便不合理及不為本席接受。因此,本席確信丈夫若能節儉一點,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合理的贍養費。

固定贍養費申請的裁斷

41.三名子女現時與母親都須依靠綜援過活,根據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三名子女現時每月個人開支總數大約為$3,000,而他們與母親4人的一般開支合共為每月$7,800;這些開支無可置疑都是合理的。這些開支於平均攤分後為每人大約$2,000,因此每名子女的合理開支大約為$3,000,3名子女的合理需要總數為$9,000。

42.於平衡了丈夫現時的收入及支出後,本席認為丈夫可負擔每名子女$1,500的贍養費,即總共$4,500的贍養費。

43.妻子在其贍養費申請沒有提出要求丈夫支付她固定贍養費,只要求得到丈夫一半退休金作為她的整筆贍養費。

44.根據本席上述的判令,丈夫須要支付3名子女每月$4.500的贍養費,而按照丈夫現時的收入及支出而計算,丈夫於支付了每月$4,500後,他可支配的款額大約為$7,500,而這筆款項僅可剛剛足夠維持他現時的生活支出,故此,假若本席另外命令丈夫支付妻子固定贍養費,丈夫大有可能不能履行本席的命令,這樣妻子不但得不到每月的贍養費,而她的綜援金額也因為丈夫對子女的供養而相繼被扣減,這樣的話,他們一家的生活會陷入困境。因此在目前階段,本席認為固定贍養費令並不適合。當然於三名子女逐漸長大及自立後,妻子也不用全職照顧他們,屆時應可出外工作。因此本席認為在目前階段象徵式贍養費較為適合。

整筆贍養費申請的裁斷

45.有關妻子針對丈夫退休金的申請,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是丈夫在大約12年後退休時,丈夫可得的退休金大約為$420,000。有關這項申請,本席須顧及上述第7條的各項有關事項。此段婚姻只是維持了大約11年,而根據離婚呈請書,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由於丈夫的暴力行為,丈夫對呈請書內有關他的不合理行為的指控並沒有提出抗辯。事實上丈夫的暴躁行為於聆訊中表露無遺。丈夫除沒有坦白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外,於作供時態度極為惡劣及暴躁。本席相信丈夫的行為令到妻子不可忍受與他一起生活逼使妻子帶同3名子女在2004年搬離婚姻居所。因此倘若不是丈夫的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這段婚姻大有可能繼續維持,到丈夫退休時妻子便可分享丈夫所得的退休金,本席因此認為在離婚後,妻子喪失了這個分享丈夫退休金的機會,這一點本席是須顧及的。

46.本席於考慮是否應接納妻子要求將丈夫一半退休金判給她時,仍須顧及雙方在丈夫退休時的年齡及經濟狀況:屆時丈夫將會60歲,而妻子只是45歲。丈夫雖然稱他現在已有親密女友,但並沒有再婚的打算,所以本席認為當他退休時,即使丈夫再婚組織家庭,他再會有女子的機會不大,因此本席認為丈夫在退休時,丈夫只需舖排他個人的生活,便已足夠。丈夫在退休時,除了得到整筆退金外,還可享有每月$2,500的長俸支薪。丈夫現時的居所是政府公屋,所以他的住屋是安定的,假若丈夫能維持合理生活水平,他每月只需在其整筆退休金中動用不超過$2,000便可足夠支付他的日常生活需要。可是本席另須顧及的是當丈夫退休時,他最年幼的子女大約為17歲,因此丈夫仍然需要供養最少或多過一名的子女,所以本席於考慮給妻子的整筆款額時,須顧及丈夫這可能的負擔。

47.另一方面,在丈夫退休時妻子只是45歲,那時三名子女也已成長,她應可以再投入勞工市場尋找工作。另外,妻子比丈夫年青,再婚的機會也比丈夫為大。妻子假若不再婚的話,雖然她的學歷及技能均缺,本席相信以妻子的年紀,只要她要求不高的話,找一份足以糊口的工作絕不困難,妻子雖然可以經濟獨立,但本席必須顧及的是妻子為了照顧子女,犧性了很多進修及增取工作經驗的機會,這影響會增加妻子在子女成長後重新投入勞動市場時所遇到的困難。這一點的犧性是本席不可忽畧的。

48.本席於考慮上述的事情及顧及了第7條所有的事項後,認為妻子應得到丈夫退休金三分一作為她的整筆款額的經濟給養,即是大約$140,000。但有一點本席一定不可忽畧的是有關上述本席裁定妻子在深圳物業售賣時,妻子可在姊姊及姊丈處取得人民幣$230,000餘款的得益。既然妻子沒有坦白披露,本席認為任何妻子於物業售賣中多取的款項,應在其可得的整筆款項中扣除。深圳物業是他們雙方的聯名物業,在此聆訊前,雙方就著那物業已經私下處置,所以本席於考慮雙方在深圳物業應得的款項時只可根據一般的既定原則而作出考慮。一般而言,任何共同擁有的物業在沒有其他特殊情況下,雙方的業權為各一半。事實上,根據證供,雙方的登記業權也是50%,所以本席認為深圳物業所賣得的淨款額應平均分配。在扣除了本席上述裁定的人民幣$240,000按揭供款後,淨得款項為大約人民幣$360,000。於扣除有關售賣的雜費粗畧推算為人民幣$20,000,因此那深圳物業的淨得款額應為大約人民幣$340,000,因此雙方各得的款額應為約人民幣$170,000。丈夫在深圳物業售賣中已收取了人民幣$130,000,所以妻子在深圳物業買賣比丈夫大約實際上多收了人民幣$40,000。因此此筆多收的人民幣$40,000,應從丈夫給她的那$140,000整筆款額中扣除,用來抵銷妻子在深圳物業售賣時多取了的售樓淨得款額,又鑑於人民幣匯價跟港元對換價約為相同,因此本席裁定妻子可得到的整筆款額於減去$40,000,實得$100,000。

49.為了判決完整,本席最後畧帶一提的是有關丈夫於本聆訊時指稱他與妻子協議將深圳物業所得的餘款作為妻子與3名子女的贍養費的說法。丈夫除了在庭上口頭指稱這協議存在外,並沒有任何書面或其他的證供支持他的說法。整體而言,雙方對於丈夫這說法,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本席認為丈夫並不是誠實的證人,因此本席並不認為丈夫的所指稱的協議可信。除此之外,丈夫所稱的協議不單含糊而且是互相矛盾的。假若丈夫指稱的協議真是存在的話,有關該深圳物業的所得淨款額,包括尚餘的按揭供款金額應是非常清楚的,因為只有清楚的數目才可讓雙方準確地計算他們所得的款項;但相反地,這些證供是含糊不清的。

50.再者,即使丈夫指稱的協議的確存在,本席也可以就著妻子的附屬濟助按照第7條規定重新考慮,本席認為以本訟案的案情,即使丈夫所稱的協議存在,除了這協議過於含糊而不可成為有效的協議外,本席認為就著妻子的申請本席重新考慮是適合的。

命令

51.基於上述原因,現就著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判令如下:-

(一)丈夫(答辯人)須於2007年2月15日或之前,支付妻子(呈請人)每月$4,500作為3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即每名子女$1,500),繼後每月1號為一期,直至子女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二)丈夫(答辯人)須從絕對離婚令的日期開始,每年支付妻子(呈請人)$1象徵式贍養費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妻子再婚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三)丈夫於退休時獲得整筆退休金時,支付妻子整筆款項$100,000,這筆款項須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代收。

(四)暫准訟費命令:丈夫須支付妻子附屬濟助申請一半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假若雙方就著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條評核;任何一方就著此暫准命令如需要提出更改,則須由此判令送達後14天內提出,否則此暫准命令於此判令送達後14天後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五)本席發出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1)(b)(i)條的聲明。

(六)雙方就著上述命令第(三)段的執行,可自由提出申請。

(羅雪梅)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黃許律師行許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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