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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亚飞公司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告神州亚飞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豫x号货运汽车进行营运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汽车开走开始营运经营。2007年5月,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共拖欠租金和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还款2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归还欠款、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将豫x货运汽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均未办理。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x元,支付拖欠的养路费、保险费8595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x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豫x号货运汽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华骏x型东风自卸车一部,该车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华骏x。为经营,被告将该车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主管机关登记入户,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2005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承租该车辆,承租人独立经营,自担费用,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民商、行政法律责任;租赁期限两年,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84元(含出租人代交的税收、养路费、规费、工商管理等费用),每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如不按时交纳,一切罚款由承租人承担,或从出租人欠款中抵扣;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和支付出租人代交的费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催告期内仍不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承租双方违反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5年7月欠原告代交的养路费5095元,于同年10月欠原告保险费37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欠款共计8795元。自2005年12月起至合同期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应交费用,原告也未依约代交相关费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偿还欠款200元,下欠8595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信息表、欠条收款收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并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主管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拥有车辆经营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关系依法律分类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合同内容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号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自2005年12月开始,被告未履行原、被告间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下的交费义务,原告也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代交相关费用的义务,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实际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拖欠的养路费和保险费,现原告请求偿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05年12月以后的管理费x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2005年12月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违约,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当然行为,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受益或承担风险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状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x号汽车过户到被告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偿付拖欠的养路费和保险费8595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x号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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