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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瑞运输有限公司与星月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3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瑞运输有限公司(S.F.(略)),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蒲岗五芳街X号裕美工业中心7/FB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永标、尹某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古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宏,上海市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尹某某,被上诉人星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14日,星月公司与案外人美国(略)(以下简称SUNL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星月公司向SUNL公司出售各种型号的汽油滑板车。星月公司先后将货物委托开瑞公司承运至美国,开瑞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和10月以S.F.(略).代理人名义,签发11票正本提单,提单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JL-(略)、JL-(略)。上述提单均载明:托运人星月公司,收货人SUNL公司,通知人同收货人,装货港宁波,卸货港美国洛杉矶等港口。上述货物陆续运抵目的港后,被收货人SUNL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提取。

2004年12月15日、16日,星月公司向SUNL公司发出传真,详列一份包括涉案11票货物在内的18票货物的帐单,扣除已付定金,确认SUNL公司尚欠18票货物的总货款为(略).80美元,扣除以前多付的货款6230美元和定金1728美元,再加上保险费余额1268.40美元,SUNL公司还需支付(略).20美元;对于双方于同年6、7月份滞留美国海关的案外货物的处理,星月公司提出在SUNL公司于2005年3月1日之前付清涉案货物余款或星月公司在收到该滞留货物退货保函后,将该货物70%的货款共(略).50美元暂时退还SUNL公司的方案;同时星月公司保证在收到SUNL公司(略).20美元与(略).50美元相减所得的(略).70美元货款和上述退货保函后,将18票货物全部电放。

另查明:自2004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28日,SUNL公司先后8次电汇支付星月公司货款共计(略).10美元。从付款人致受益人附言看,分别付(略)提单项下货款(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JL-(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JL-(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上述17票提单项下总收货款为(略).80美元。

星月公司于2005年9月以其尚持有正本提单为由,分别向上海海事法院和原审法院起诉,因前者起诉金额(略)美元已包含在后者诉请(略).50美元中,故当庭申请变更为(略).5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明确要求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理。

开瑞公司虽以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但当庭认可其承运人身份,故星月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与开瑞公司之间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故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本案开瑞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卸货港无单放货,导致星月公司凭单提货不能的后果,其行为违反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开瑞公司关于无单放货系星月公司与其收货人之间的商业惯例,其并无过错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货物被无单放行后,星月公司曾向收货人SUNL公司协商货款的支付问题,但因SUNL公司未按星月公司要求就之前双方贸易产生的滞港货物出具退货保函,星月公司的要约未得到SUNL公司的承诺,故双方未就货款支付达成最终协议。对于涉案货物的货款,本案双方均提供星月公司致SUNL公司的传真,表明双方一致同意按该传真确定的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对此予以确认。对照该18票货物的应付货款金额,星月公司已收取其中17票货物的货款(略).80美元,仅有(略)提单下的货款(略)美元尚未收取。扣除星月公司自认向SUNL公司提出扣减的金额,就涉案货物而言,星月公司尚存在(略)美元的实际损失,有权要求开瑞公司予以赔偿。但其欲增加的要求收货人支付的保险费余额,非开瑞公司在与其订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见的损失,该部分诉请金额不予保护。星月公司关于要求开瑞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开瑞公司关于星月公司诉请与实际损失无关,且星月公司已收到涉案全部货款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7日判决:一、开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星月公司货款损失(略)美元(按支付日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二、驳回星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及其他费用200元,由星月公司负担9790元,开瑞公司负担7060元。

宣判后,开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提出如下理由:

1、被上诉人及其收货人存在毋需凭单交货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收货人SUNL公司间存在着长期的、大量的贸易关系,其交易习惯即为,货物运抵目的地后,SUNL公司毋需提示提单即可自承运人处提取货物。

2、被上诉人并未因无单放货而蒙受损失。无论是被上诉人最初的诉讼标的(略).50美元,还是其变更后的诉讼标的(略).50美元,均无法与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金额确立直接的联系,这也就此反证了被上诉人并未就无单放货而蒙受损失。根据收货人SUNL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清单,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己全部支付完毕。

3、本案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15日的传真中关于欠付货款及其与相应提单的关系,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而SUNL公司在付款附言中关于贸易合同的指向同样也仅仅是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在本案中认定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未被付清。

4、另外,开瑞公司二审当庭提交的上诉状补充中,又对原审法院管辖权以及上诉人地位问题提出异议。

星月公司答辩称:

1、关于原审法院管辖权以及上诉人地位问题,因在一审中其已经自认为承运人且双方确认适用中国法律,故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2、被上诉人与其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毋需凭单交货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星月公司提供了5份证据,而开瑞公司则提交了4份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及采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在事实认定上是否有误,即开瑞公司一审证据4中的付款情况清单应否认定,以及原判对JL-(略)与JL-(略)两份提单的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2、星月公司与SUNL公司是否存在毋需凭单交货的交易惯例以及开瑞公司在本案是否可以无单放货;3、开瑞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判在事实认定上是否有误,即开瑞公司一审证据4中的付款情况清单应否认定,以及原判对JL-(略)与JL-(略)两份提单的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开瑞公司以一审证据4中的SUNL公司就其与星月公司涉案售货确认书项下的付款情况说明主张涉案货款已经付清。但是,该付款情况说明系SUNL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表明SUNL公司在该说明中要求核减的货款已得到星月公司的确认,而该未得到星月公司同意的核减货款恰恰是星月公司主张的无单放货损失。故该付款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18票货物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此外,鉴于开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承运人身份的自认,本院认定开瑞公司亦为JL-(略)与JL-(略)两份提单的承运人。

二、星月公司与SUNL公司是否存在毋需凭单交货的交易惯例以及开瑞公司在本案是否可以无单放货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为相关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SUNL公司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这一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同时,当事人双方在原审中明确要求适用中国法处理本案。故本院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审理本案争议。另外,原审庭审中,开瑞公司当庭认可其承运人身份,属于当事人自认,故其虽以代理人名义签发涉案提单,但鉴于其前述当庭自认为承运人,本院据此认定开瑞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由此,星月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与开瑞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凭证。由此可见,在中国法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系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故无论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开瑞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均不能免除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现开瑞公司主张星月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存在无单放货的商业惯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这一抗辩理由无事实佐证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上,开瑞公司在卸货港无单放货,导致星月公司凭单提货不能,无法追索相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星月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开瑞公司关于星月公司与SUNL公司存在毋需凭单交货的交易惯例以及其在本案可以无单放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开瑞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前已认定,开瑞公司应对星月公司因无单放货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涉案货款,双方原审中均提供星月公司致SUNL公司的传真,故本院依据该传真确定18票货物的应付货款金额为(略).80美元。同时,根据SUNL公司涉案的电汇单,自2004年9月16日至12月28日,SUNL公司先后8次电汇支付星月公司货款共计(略).10美元。此节事实星月公司无异议。从上述电汇单付款人致受益人附言看,分别付(略)提单项下货款(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JL-(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60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JL-(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略)提单项下(略)美元。上述17票提单项下总收货款为(略).80美元。对照该总共18票货物的应付货款金额,星月公司已收取其中17票货物的货款(略).80美元,仅有(略)美元差额,亦即(略)提单下的货款尚未收取。再扣除星月公司自认的扣减金额(即SUNL公司以前多付的货款6230美元和已付定金1728美元),就涉案货物而言,星月公司尚存在(略)美元的实际损失,有权要求开瑞公司予以赔偿。故开瑞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星月公司并无损失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开瑞公司在卸货港无单放货,致使星月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凭单提货不能,追索货款无果。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开瑞公司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故开瑞公司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星月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星月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开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开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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