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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刘某乙与陈某某、陆某丙、刘某丁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26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中心卫生院医生,系虞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10月l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市普陀区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舟山兴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刘某乙以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某某、刘某乙因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做出的(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甲、董夏通,上诉人刘某乙本人以及其与陈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康,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浙普(略)”轮登记为刘某乙所有。上诉人刘某乙与陈某某等三被上诉人之间系亲友关系(刘某乙与刘某丁是兄妹、陆某丙与刘某乙的妻子是表姐妹、张某某是陆某丙的丈夫、陈某某系刘某乙朋友且在船上工作)。2004年6月,上诉人虞某某受雇为该船轮机长,月工资为2000元。2004年8月16日21时18分,该轮机舱起火,正准备回房休息的虞某某返回机舱,试图关闭主机,因吸入烟雾而昏迷。两分钟后,其他船员发现机舱起火,即将船上一根正向船舷外排水的排水管拖至机舱口灭火,火势变小、烟雾渐渐散去时,虞某某从机舱内爬出,但几分钟后,排水管突然停止排水,机舱火势随即蔓延。22时20分,消防人员赶到现场灭火,并将烧伤的虞某某送往医院,其他人员安全转移。火被扑灭后,该轮于次日02时18分缓缓沉没。虞某某于8月17日凌晨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刘某乙的亲友刘某丁、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及时赶到医院为虞某某办理了入院手续。同日虞某某转入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于lO月4日出院。刘某乙已支付了有关部分医疗费用。2005年4月25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伤残鉴定,虞某某为五级伤残。后虞某某因未能获得赔偿,于同年4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乙等四人支付医疗费等(略).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刘某乙与陈某某、刘某丁、陆某丙(以下简称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是不是合伙关系

虞某某用于证明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有二。一是虞某某提供的证据l0,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系合伙关系。二是有关病历和护理费收条上的陈某某、刘某丁、张某某等人的签名,虞某某认为这也可以证明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认为事故发生后,当时虞某某家属与刘某乙均未及时赶到医院,作为刘某乙的亲友,陈某某、刘某丁、张某某赶到医院后为及时办理入院手续,在病历上签名及在治疗期间代刘某乙支付护理费等行为,仅是亲友之间的互助,并不能证明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就是合伙关系。鉴于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之间的亲友关系,陈某某、刘某丁、张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仅表明他们曾为虞某某的治疗事宜与医院有过交涉,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更不能以此证明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系合伙关系,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的抗辩有理,予以采信。因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乙,故认定虞某某的雇主系刘某乙一人。

2、本案中虞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无重大过失

关于虞某某没有船员适任证书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某乙认为虞某某没有船员适任证书,未能有效履行职责,事故发生后又未能采取有力的措施,故虞某某存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所受伤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但是,船员必须经过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持有相应适任证书,适任证书代表了持证人从事相关职业的资格,持证人被认为具有与该职业相应的知识与技能,而没有适任证书,则不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刘某乙聘用没有适任证书的虞某某作为轮机长,则不能在事故发生后以虞某某未能有效履行职责及施救措施不力而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因为虞某某本就不具备在“浙普(略)”轮上担任轮机长的资格,故不能以虞某某未有效履行职责为由推断其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且虞某某受雇时,已年逾六十,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即便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因年龄关系也不宜再上船工作。而从事发经过来看,事发时虞某某正准备回房休息,发现起火后即回机舱救火,这说明虞某某主观上也想扑灭大火,并未逃离现场,且因救火而受伤。综上分析,刘某乙的抗辩理由不足。鉴于雇主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因此刘某乙作为雇主,应对虞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虞某某所受的损失是多少

对虞某某主张医药费180.6元、误工费(略)元、住院伙食720元、残疾赔偿金(略).8元,刘某乙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护理费共计3160元,刘某乙主张其已支付158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收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刘某乙尚应赔偿虞某某护理费1580元。

关于虞某某主张的扶养费(略)元,刘某乙认为虞某某已到退休年龄,且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结婚,故其妻子应由子女赡养。鉴于虞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不宜再外出工作,虞某某及其妻子若自己无收入则应由已成年的子女赡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乙的此项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对虞某某主张的扶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虞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5.5元,被告刘某乙以住院及需要护理的期间为73天、每天交通费10元为由,仅认可7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的凭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虞某某虽提供了车船票凭证,但未能说明这些凭证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而刘某乙对其计算方法亦未说明充分理由,故对虞某某、刘某乙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均不予以采信。考虑到虞某某治疗期间,不可避免地要支付交通费,且接受治疗的时间也较长,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虞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略)元是整容费,刘某乙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鉴于虞某某因外形受损而整容的适当费用刘某乙应予赔偿,但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虞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虞某某可于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虞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刘某乙以虞某某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认可。但是,虞某某受伤后,也应适当补充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理由充分且金额适当,予以保护。

关于虞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刘某乙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虞某某并非因刘某乙侵害而受伤,其受伤是船员职业所固有的风险,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8月18日判决: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虞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4元;驳回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其他费用500元,刘某乙负担2716元,虞某某负担2224元。

宣判后,虞某某、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虞某某上诉称:

1、原审认定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乙以及上诉人的雇主是刘某乙一人,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乙,与该船舶系四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并不矛盾。同时,原审原告代理人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证明涉案船舶实际为四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此外,病历等中的陈某某、刘某丁、张某某签字,进一步佐证四被上诉人对该船舶的合伙经营关系。

2、原审认为上诉人已过退休年龄,其妻应由已成年子女赡养,并对上诉人主张的扶养费不予支持,系错误理解《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该规定明确了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3、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略)元尚未实际发生,可予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认定有悖于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

另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观点也是无据无法的。

对于虞某某的上诉理由,刘某乙本人及其与陈某某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不够成合伙关系以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予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乙上诉称:

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能尽责,导致事故发生及后果扩大,负有重大的过失责任。上诉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对于刘某乙的上诉理由,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2000元营养费以及虞某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虞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舟山市人民医院2005年1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虞某某继续治疗费为1万元。第二份证据是“浙普(略)”轮原船长虞某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为“浙普(略)”轮合伙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乙本人及其与陈某某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对这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第一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该笔是新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虞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在一审提交舟山市人民医院2005年5月21日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书主张继续治疗费不为原审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二审提交的补强证据,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内容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则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间无法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虞某某在二审开庭前提出了关于虞某文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以及理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同意该申请。因此该证人证言,属于二审新证据。

证人虞某文在二审庭审中陈某:我04年农历5月份左右到8月16日在“浙普(略)”轮上担任船长,第一次是刘某乙的妻子和陈某某叫我过去工作的,第二次是刘某乙和陈某某一起来叫我去工作的。陈某某告诉我老婆我的工资由他支付。刘某丁和陆某丙到过船上,刘某丁管总帐,陆某丙在事故发生后还开车送我去做笔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的答辩,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是否为合伙关系以及相应责任2、虞某某在事故中是否有重大过失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略)元扶养费请求应否支持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5、2000元营养费应否支持6、(略)元继续治疗费应否支持

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是否为合伙关系以及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乙。一审中虞某某用于证明刘某乙与陈某某等四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有二:一是虞某某原审代理人马国海对陈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涉及了该船舶的合伙人、合伙投入资金、雇佣关系、合伙剩余款等有关事宜,陈某某也在笔录上签字。虽然,陈某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提出其文化程度不高、笔录字迹很潦草、其没有看清等,但是这一抗辨理由并不充分。而且,该笔录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某,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院应对当事人陈某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确认。二是有关病历和护理费收条上的陈某某、刘某丁、张某某等人的签名。由于双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所争执,本院对这一证据亦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虞某某提供了虞某文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这份证人证言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乙,但是,上述三份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陈某某与刘某乙系合伙人这一事实,但是不足以证明刘某丁、陆某丙亦是合伙人。因此,本院认定陈某某与刘某乙系涉案“浙普(略)”轮的合伙人,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虞某某在事故中是否有重大过失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对虞某某无运输船的适任职证书且已超退休年龄,以及其拥有渔业船舶的轮机长证书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基础系雇主责任,即无过错责任,除非本案中刘某乙与陈某某能够证明虞某某有重大过失,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刘某乙知道虞某某没有适任证书且年逾六十仍聘其作为轮机长,因此,不能在事故发生后以虞某某无适任证书为由主张对方存在重大过失,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虞某某未能有效履行职责及施救措施不力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刘某乙关于虞某某未能尽责、导致事故发生及后果扩大,负有重大的过失责任而要求减轻自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略)元扶养费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二审中虞某某将扶养费的金额由(略)元变更为(略)元,即虞某某主张应该获赔被扶养人费用的25%。

本院认为,依照《赔偿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虞某某应当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主张。原判对此不予认定正确,本院对虞某某主张的扶养费不予支持。

四、关于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虞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本案的责任基础系雇主责任,而且,虞某某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判对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2000元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赔偿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虞某某2000元营养费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妥,刘某乙关于赔偿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六、关于(略)元继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赔偿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虞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略)元是整容费,根据虞某某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定虞某某的整容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将该笔继续治疗费一并支持更有利于案件的实体解决、减少当事人诉累。据此,虞某某要求刘某乙与陈某某承担继续治疗费(略)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虞某某受雇刘某乙与陈某某合伙所有的“浙普(略)”轮后,因在工作期间遭受海上人身伤害,有权请求作为雇主的刘某乙与陈某某共同赔偿。据此,虞某某关于(略)元继续治疗费以及陈某某系合伙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虞某某关于(略)元扶养费和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刘某乙关于其因虞某某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责任和200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虞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新的证据,进一步查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并据此对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4元;

三、驳回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刘某乙、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刘某乙、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裘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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