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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祺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3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仑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海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祺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益乐玩具礼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行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雅戈尔滨江大厦X楼。

负责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海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浦东公司)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吕海鸣,被上诉人上海祺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祺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赵行海,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吕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浙江益乐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下称益乐公司)与香港(略).订立外贸合同,出口总价为(略)美元,FOB宁波的两票货物至美国长滩,祺晟公司作为益乐公司的外贸出口代理,分别于2005年9月5日、9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宁波分公司代为办理上述货物报关、定舱等出运手续。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后,指令祺晟公司自行送货至宁波保税区高新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宁波分公司接受货物后,向他人定舱,实际获得并控制相关提单。2005年9月29日,祺晟公司书面通知宁波分公司将提单寄交该公司。2005年12月1日,祺晟公司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发票将代理包干费人民币4912元支付给浦东公司。但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均未向祺晟公司交付提单且货物已交付他人,为此造成祺晟公司货款及退税损失。祺晟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略)美元及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略)元。原判另查明,宁波分公司系浦东公司开办,并领有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分公司接受祺晟公司委托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定舱等事宜,且实际接受了货物并收取了代理包干费,故祺晟公司与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应确认有效。祺晟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出口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长期委托宁波分公司代办货物出运手续,宁波分公司接受祺晟公司委托、实际收受货物后,应根据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完成定舱后将取得的提单等单证转交祺晟公司,但宁波分公司在取得相关提单后未将任何提单或货物收据交给祺晟公司而是交与他人,致原告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其行为显属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与祺晟公司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宁波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宁波分公司系浦东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之民事责任由其设立公司承担,故应由浦东公司承担宁波分公司之民事责任。祺晟公司要求浦东公司赔偿货款及退税损失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但要求宁波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9日判决:一、浦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祺晟公司货款损失(略)美元(按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及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略)元;二、驳回祺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0元,均由浦东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浦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浦东公司诉称:一、浦东公司与祺晟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1.涉案两票货物浦东公司系接受来自香港(略)&(略)(HK)LTD的委托,委托时间是2005年9月1日和9月14日,托单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的。原判未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不当。2.浦东公司从未接受过祺晟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委托书。祺晟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份海运出口委托书,没有证据表明浦东公司或宁波分公司已经收到。原判以2005年9月18日至9月22日,祺晟公司从义乌与宁波分公司之间的电话清单证明2005年9月5日的通讯情况及宁波分公司收到委托书的事实,明显错误。3.根据货柜公司的记载,涉案货物分别于2005年9月4日23:15时及9月20日00:06时入库,原判认定9月5日和9月20日祺晟公司委托宁波分公司代为办理上述货物报关、定舱等出运手续,不合情理。二、祺晟公司已经收取了货款。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祺晟公司承认收到货款为人民币28万元,但在庭后又提供补充证据,将其中的18万元解释为其他三票货物的货款,10万元解释为定金,但没有相关的更为详细的证据证明。原判以浦东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反证为由,采纳了祺晟公司的主张,显属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祺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祺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足以认定祺晟公司与浦东公司及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原判在谨慎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后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二、本案纠纷是因浦东公司违约给祺晟公司造成损失所致,与益乐公司与香港(略)的货款问题无关,且益乐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的款项与涉案货款无关。原判在浦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采纳益乐公司的观点,完全正确。据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浦东公司的观点。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鉴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事实认定问题:1.祺晟公司与浦东公司或宁波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2.祺晟公司是否已实际收回货款。故本院将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重新认定。

1.祺晟公司与浦东公司或宁波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问题。为此,祺晟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两票货物的海运出口委托书、报关申请单、商业发票、装箱单、送货单、货物入库凭证、报关单、核销单;2.祺晟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要求宁波分公司寄交提单的函件;3.浦东公司向祺晟公司开具的货代包干费发票两份及祺晟公司付款凭证;4.电话清单,证明祺晟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口货运代理事宜一直与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联系,已传真了海运出口委托书。此外,根据原审法院签发的调查令,祺晟公司还调取了以下证据:5.上海联骏国际船舱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证实已对集装箱号为(略)的货物签发了提单并交付给宁波浙远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浙远公司),该提单托运人为(略).((略))、收货人为(略).,并提供了场站收据、浙远公司向万海航运宁波代表处提交的保函(保证提单资料真实)、提单副本、集装箱流转信息材料;6.宁波侨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集装箱号为(略)的货物系浦东宁波分公司委托该公司向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订舱,已签发了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略).((略))、收货人为(略).),并提供了提单复印件;7.货柜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两箱货物之仓储费由宁波分公司支付。

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抬头为(略).的两份提单、委托书复印件,及提单信息确认件,提单号分别为(略)、(略),分别对应的集装箱号为(略)、(略),两份提单的托运人均为(略)&(略)(HK)Ltd.,收货人为(略).;2.(略).职员与(略)&(略)(HK)Ltd.职员的往来电子邮件;3.(略).的海上运输中间人许可证及该公司登记材料复印件;4.浦东公司与(略).签订的互为代理协议复印件;5.(略)&(略)(HK)Ltd.经公证的工商登记材料。

对祺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除对两份海运出口委托书认为未收到外,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收到过;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来源不明,且不能直接反映双方联系的内容。对祺晟公司依调查令调取的证据5、6、7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承认收到过证据1中的报关申请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凭证,也承认送货单是由宁波分公司传真给祺晟公司。

对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祺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只是对祺晟公司提供的两份海运出口委托书及电话清单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二审也予以确认。关于宁波分公司是否收到祺晟公司的两份海运出口委托书问题,祺晟公司除提供两份出口委托书文本外,还提供了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公话业务中心出具的电话和传真清单。在传真清单中明确记载:2005年9月19日15时32分,从0579-(略)到0574-(略)有过一次传真记录。祺晟公司认为就是传真了第二份海运出口委托书。祺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进一步解释:2005年9月5日的第一份海运出口委托书是从别人传真机上传真的,传真记录无法取得,0579-(略)是其在义乌办事处的号码。宁波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0574-(略)是其公司的电话。本院认为,在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祺晟公司与宁波分公司之间的多次电话和传真记录、宁波分公司收到报关申请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凭证等事实,认定宁波分公司收到了祺晟公司的两份海运出口委托书,并无不当。

对于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4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祺晟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证据2系电子邮件,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并没有采用有效的手段证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足以证明收、发件人身份,也不能因此证明其系受(略).委托出运货物,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正确。证据5系(略)&(略)(HK)Ltd.的工商登记材料且已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略)&(略)(HK)Ltd.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的意见。至于浦东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原判以2005年9月18日至9月22日,祺晟公司从义乌与宁波分公司之间的电话清单证明2005年9月5日的通讯情况及宁波分公司收到委托书的事实错误”的观点,显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祺晟公司出具海运出口委托书的时间是否早于货物交付时间,并不影响其与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事实,故浦东公司上诉认为“出具海运出口委托书的时间早于货物交付时间,不合情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祺晟公司与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2.祺晟公司是否已实际收回货款问题。一审庭审中,祺晟公司承认涉案货物的实际生产厂家益乐公司收到过香港(略)的人民币28万元的款项,但益乐公司对该人民币28万元款项性质在一审期间出具了详细的说明,认为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定金已扣除在香港(略)应付款项之外,另18万元人民币系支付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三票货物的款项。同时,祺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祺晟公司与益乐公司订立的涉案“外贸出口合作协议”;益乐公司与(略)订立的外贸合同,益乐公司关于该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该合同项下其他三票货运、交易之履行材料(报关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核销单)等证据,证明已收货款与涉案两票货物无关。经一审庭审质证,浦东公司和宁波分公司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并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据此采纳了祺晟公司的观点,作出益乐公司收到的该人民币28万元款项与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无关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浦东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未认定祺晟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涉案货款人民币28万元,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宁波分公司接受祺晟公司的海运出口委托书、报关申请书、商业发票、装箱单等货物出运单证,并指令祺晟公司将出口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实际接受了出口货物,同时浦东公司向祺晟公司收取了代理包干费等事实,足以表明祺晟公司与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宁波分公司作为祺晟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将货物安排出运后,有义务将出运货物的提单等单证转交给祺晟公司,但宁波分公司在取得相关提单后未将任何提单或货物收据交付祺晟公司而是交与他人,致祺晟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造成了货款损失和退税损失,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宁波分公司系浦东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分公司之民事责任应由浦东公司承担。浦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0元,由浦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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