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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塑料厂与沈阳市兰天化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36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塑料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兆兴,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原厂长(已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兰天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顾问,住(略)-X号。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塑料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日开始租用上诉人的厂房及设备。2001年7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补签厂房设备租用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单位办公室一间、宿舍二间、仓库库房二间、上诉人的化工车间及设备(包括1000升反应釜一台)。租期一年,从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租金人民币(略)元,合同到期后如需延长租期,可另行协商。后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延长至2002年6月末。上诉人于2002年2月17日将租给被上诉人以外的部分厂房、设备另出租给沈阳市于洪区远大化工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厂房设备另出租给他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并给其造成损失,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对租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于2002年4月28日前付清延长租赁期限的租金,但本案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于2002年2月17日将被告租用的部分厂房、设备出租给沈阳市于洪区远大化工厂的行为,系原告的明显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被告因原告违约给被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先期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已在租赁期满前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及原告对被告所使用的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不影响被告的生产,因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给付设备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考虑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在承租期内设备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锅炉维修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租赁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锅炉房及锅炉由原告经营管理,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锅炉维修费1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厂房设备租用协议书;二、原告赔偿给付被告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锅炉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四、上述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000元,计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承担1530元,由被告承担6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

二、上诉人自愿放弃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租金4919元;

三、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及锅炉维修费1000元;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00元,上诉人承担2400元,被上诉人承担2000元;

五、双方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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