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兴雅服装反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经济开发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英必,系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港珠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鞍山兴雅服装反光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沈新民新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高春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明静(主审人)、吴桐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英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衬衫2,652件,单价7.6元,合计20,155.20元。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到上诉人处结款。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衬衫2,468件,加工费为18,756.8元。上诉人收货后,至今没有付款,尚欠加工费为18,75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加工服装事实清楚。关于被告提出延期交货,影响其与外商贸易协议,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故判决:被告鞍山兴雅服装反光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阳港珠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18,756.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6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由被告鞍山兴雅服装反光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加工的服装出现质量问题,已违约,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已接收被上诉人为其加工的服装,理应及时给付加工费,拖欠加工费造成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加工费为18,756.8元,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交货,加工的服装质量有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鞍山兴雅服装反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赵明静
审判员吴桐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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