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八一六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八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判決或裁定後,再為判決或裁定確定
者,該後之判決或裁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
參照)。又該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如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
應視同判決,因其既有形式之確定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裁定
撤銷。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犯恐嚇取財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犯竊盜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其所犯二罪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四三七號裁定,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
定。原法院不察,復就同一案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八一六號裁定,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
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影本及正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在後裁定應屬
無效之重複裁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經判決或裁定後,再為判決或裁定確定者,該後之
雙重裁判,當然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又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如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
現其為違法時,得提起非常上訴。故就屬重大違背法令之雙重確定裁定,
雖自始不生實質上之效力,然因具有與判決同等之形式上效力,仍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至同年九月犯
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所犯二罪,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七號裁定
: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有該案裁
定正本附卷可稽。而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同一案件,復於同年七月
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九號,再行向同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對該再行聲請之本案,本應從程序予以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方為合法。乃原裁定法院不察,卻為實體上之裁定,就同一案件,
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六號裁定:竊盜罪減為有
期徒刑六月,與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依上開說明,該在後之裁
定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
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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