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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与舞阳县姜店乡徐某村民委员会、徐某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现年4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现年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领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某村委会)、被上诉人徐某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金领、被上诉人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被上诉人徐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尚振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所争议的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承包人”。故二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并由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某村委会辩称:对所争议的土地平等竞争,重新发包,重新发包时原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

被上诉人徐某戊辩称:上诉人没有承包资格,强占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徐某戊(乙方)与徐某村委(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徐某村委新沟南沿(原林场地)有二亩可耕种,由乙方承包,承包期30年,每年每亩地承包款100元,2008年9月20日至2038年9月20日止。本合同于2007年12月1日成立。2007年12月1日,徐某村委会收到徐某戊承包款6000元。另查明:2007年12月日之前,该宗土地已由徐某甲、徐某乙耕种。徐某戊与徐某甲、徐某乙因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戊与徐某村委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款项,徐某戊依据合同向徐某村委会上交了承包费用。但徐某戊未能依据合同获得该宗土地承包权,原审对此应作出实体处理。徐某甲、徐某乙作为前期土地的承包人,原审对此也应作出实体处理。此案仅作程序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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