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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密尔克卫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泄漏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4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密尔克卫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808—T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淳,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密尔克卫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泄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7日向本院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对原告上海密尔克卫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23日和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芳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1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4桶对硝基苯甲酰氯自上海至巴塞罗那。货物装于“(略)”轮第14W航次(略)号集装箱。同年3月31日货物装船后,原告向被告签发编号为(略)已装船记名提单,被告出具安全运输保函。上述货物运抵卸货港后,经检查因包装不符合要求导致泄漏,汉堡港口当局为此对货物危险状况进行检验和采取措施。事后,经原告代理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联系,收货人没有提货。货物因前述原因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已由原告代理垫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215.34美元和相应的人民币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自200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对委托原告出运4桶对硝基苯甲酰氯自上海至巴塞罗那,原告向被告签发编号为(略)已装船记名提单的事实表示确认,但辩称:涉案货物在交原告时包装符合要求,被告提供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证书,原告接收货物并签发清洁提单表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和包装没有瑕疵;货交原告后,仓储、装箱、积载、装卸均由原告承担,在原告的责任期间发现货物包装有破损,只能是因原告的操作不当引起;被告在安全运输保函中所作的承诺应理解为被告保证货物交原告时处于良好状态,且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包装规定,否则才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同时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为反诉原告还称,原告即反诉被告因违反不得转船的约定,擅自将货物在中途转船,增加了承运货物的风险,且未尽管理好货物之责,造成货物泄漏。反诉原告为弥补客户损失另行订购对硝基苯甲酰氯,委托他方通过空运方式出运并由此产生相关费用。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人民币45,329元和承担反诉费。后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人民币36,127元。

对此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托运的货物因包装桶螺旋盖未适当关闭,造成货物损失和收货人拒绝提货;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被中途转船,反诉被告也不存在其他过错;根据提单背面条款,反诉被告在收货人拒绝收货且反诉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任何指示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弃货,相应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额不实。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对运输事实及托运单(2005年3月21日)、装箱单、提单等证据没有争议,所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本诉和反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物泄漏的原因是托运人包装不当引起还是承运人违反运输义务造成;2、本诉和反诉的损失构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货物泄漏的原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

1、编号为5135和X号调查报告和报告补遗,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泄漏是因包装桶螺旋盖未适当关闭;货物经专业人员处理后装入改装桶;货物未经转船。被告(反诉原告)指出,调查报告没有明确包装桶螺旋盖未关闭的原因,不能证明货物的包装在交货时已不当;调查报告中显示的船名为“(略)”,而不是“(略)”,说明运输中转船增加风险;调查机构用电脑出错的理由更正船名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调查报告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可予认定;调查机构在报告补遗中已陈某调查报告中船名出错及原因,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予采信;调查报告的记载和证明内容相符,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安全运输保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对货物的运输风险作出承诺,应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所保证的是货物在交付运输时处于良好状态且包装符合要求,其不应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因保函属格式条款,如对条款的理解有歧义,应作出对提供者即原告(反诉被告)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安全运输保函是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保证交付运输货物的品名、危险性类别和包装等符合规定且处于良好状态,否则其将承担相应责任。

3、律师函和寄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索赔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对函件的内容有异议,但未相应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函索赔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4、提单背面条款,用以证明在无人主张货物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自行决定抛弃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如果危险货物变得对船舶或货物产生危险,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处置货物而无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指出,提单背面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行装箱且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对提单背面条款的内容予以确认。

5、收货人的弃货函和正本提单(一份),用以证明收货人已表示弃货。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收货人将提单交于原告(反诉被告)是为了提货,收货人拒收货物的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清理费用。因弃货函经公证认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弃货函的内容与证据的证明目的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亦确认正本提单的证据效力,并认为货物在汉堡港已发生泄漏,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主张提货的理由不充分。

6、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往来函件(2005年7月22日、7月26日、8月1日和8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将收货人拒收货物的事实、事故发生原因告知被告(反诉原告),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对函件的收发表示确认,但对部分内容不认可。鉴于被告(反诉原告)不否认和原告(反诉被告)有过上述往来函件,所以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1、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包装经检验符合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瓶盖和封口经过测试,并指出危险货物编号和托运单、安全运输保函显示的不一致,两者有不同的包装要求。本院确认,根据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记载,在防渗漏或气密封口和液密封口试验处测试结果未标明;涉案货物对硝基苯甲酰氯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危险货物一览表中未列出名称,根据未另列明的通用条目标识,本案中出现的两个联合国编号1759和3261所对应的包装要求没有实质性差别。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进仓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知道货物性质,且收到检验结果单。原告(反诉被告)指出,其出具进仓通知书时尚未收到检验结果单。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质疑,本院予以确认。

3、收货人函件和正本提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从收货人处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原告(反诉被告)指出函件未经公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函件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提单真实性无异议。因收货人函件未办理证明手续,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损失构成,在本诉中,原告提供了调查、保管存储、清理和监货服务费等发票和电汇申请书、代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泄漏货物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对调查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保管存储、清理和监货服务费等发票和费用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代理人出具或支付,不能认可;货物卸在中途汉堡港,收货人无法收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电汇申请书的内容为海运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电汇申请书的付款金额和代理发票的内容相吻合,所以汇款的内容应确定为清理费;有关费用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原告和其代理相互独立,且原告已向代理支付了费用,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在反诉中,反诉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3月)以及买卖合同(2005年3月21日)(传真件)和发票。反诉被告对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买卖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指出,买卖合同上未显示传真号码和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虽对买卖合同传真件的形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买卖合同和发票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就补发货物的损失,提供了1、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7月),证明反诉原告重新订购货物的价格。反诉被告认为,订购的货物和涉案货物不一致,不能证明是重新订购的货物。本院认为,订购的货物和涉案货物有细微差别,但订购货物的事实可予确认。

2、托运单(2005年7月11日)和空运进仓通知书,证明反诉原告紧急委托反诉被告用空运方式向贸易买方发运货物。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称的紧急情况和反诉被告接受了委托。本院对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空运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3、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和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证明委托空运的货物符合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规定,对货物作运输条件鉴定。反诉被告认为只是初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4、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的往来函件(2005年7月22日、7月27日、8月2日),证明反诉被告以空运委托书无效为由拒绝出运反诉原告补发的货物并予以扣留,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归还货物和单证。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运费发票和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了海运费。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托运单(2005年7月25日)和空运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又将相同的货物委托他方空运给贸易买方,反诉原告为此支付了空运费。反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补发的货物和空运的承托运关系。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举证空运事实实际发生,支付的空运费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认定,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反诉原告为证明违约损失,提供了索赔函和买卖合同(2005年5月18日)。反诉被告指出,该组证据材料形成于域外,对形式有异议;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诉称的索赔方和索赔函的出具方不同;索赔日期为2005年5月并要求空运,而反诉原告于2005年7月再安排空运不合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由反诉原告和贸易买方签字,证据效力可予认定;索赔函形成于域外,未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货物泄漏的事实。2005年3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向江苏省金坛市兰陵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6,500元的200公斤对硝基苯甲酰氯。同年3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和兆华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兆华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购买4桶对硝基苯甲酰氯200公斤,总金额为CIF巴塞罗那1,800美元,付款方式为T/(略)。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出运上述4桶对硝基苯甲酰氯自上海至巴塞罗那,双方约定不可分批和转船。原告(反诉被告)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签发编号为(略)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反诉原告),收货人为(略).L.(以下简称“(略)”),承运船舶和航次为(略),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汉堡,最终目的地为巴塞罗那,(略)。涉案货物装入编号为(略)号集装箱。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的格式安全运输保函上填写了货物品名、危险性类别、联合国编号和包装类等交于原告(反诉被告)。安全运输保函记载“兹声明被托运货物已经由上述正确运输名称完全而准确予以说明,并已根据所适用的国际和国内政府规定进行了分类、包装、标记以及标志/标牌,且从各方面都处于良好的运输状态。我司[指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风险、责任、后果、费用。同年5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运费950美元。

货物运至汉堡港后发生泄漏,在调查机构(略)((略))GmbH(以下简称“(略)”)出具的编号5135调查报告中记载,涉案集装箱已经完全变成紫色,水警停止了集装箱的任何活动。壁、门、顶和集装箱内所有的桶均变成紫色;用蒸馏水和酒精测试反应,箱壁和货物上水溶液的pH值为3-4,螺旋盖和对硝基苯甲酰氯桶周围pH值为1;对硝基苯甲酰氯桶的螺旋盖关闭不适当,在桶边缘发现一些残渣;变色物质溶于酒精。结论是(略)号集装箱没有遵从ADR和IMDG运输规则。在集装箱内的操作须在有相应的人身防护设施和空气过滤器的情况下进行。建议每一桶均应由合格的受过培训的人员根据a.m.预防措施用酒精进行溶解。在进行操作时应控制集装箱内的气压。在编号5142调查报告中记载,在调查机构的目击下,由(略)(以下简称“(略)”)在集装箱外对a.m.桶进行了必要的重装和清洗。每一个桶都由合格的经过培训的人员戴着相关人身防护设施和空气过滤器进行清洗。在工作过程中,集装箱内的气压进行控制。4桶对硝基苯甲酰氯被解救至改装桶。其他货物未受污染,所有桶均紧闭着。一些桶仅仅轻微变色。结论是(略)号集装箱的货物符合ADR和IMDG的运输规则。空集装箱必须进行清洗。清洗可以在没有特别预防措施下进行。通过检测pH值没有发现对硝基苯甲酰氯残留物。上述两份报告中记载的船舶为“(略)”。调查机构在对X号和X号调查报告的补遗中陈某,a.m.集装箱不是从“(略)”号船舶上卸下的,而是从“(略)”号船舶上卸下的。由于电脑出错,出具的编号为5135和5142的调查报告中提及的船名是错误的。损害发生的原因是装有对硝基苯甲酰氯的桶的螺旋盖未适当关闭。

另查明,200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拟装固体对硝基苯甲酰氯的400只60L开口塑料罐进行检验,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其中防渗漏或气密封口和液密封口试验测试结果未标明,但最终结论为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对样品进行性能测试结果表明,该包装容器符合Ⅱ类包装要求。2005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灌装有固态对硝基苯甲酰氯的4桶60升开口塑料罐进行检验,出具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鉴定结果为上述危险货物所使用的包装容器,经抽样鉴定,其适用性及使用方法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货物出运前,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上述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等资料。

此外,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由被告(反诉原告)交于收货人“(略)”;“(略)”发函给(略)(以下简称“ERA”)表示弃货,并将一份正本提单交于“ERA”,又将另两份正本提单退回至被告(反诉原告)。涉案提单背面第15条危险货物、禁运品条款第(2)项为无论何时发现货物未遵照上述第(1)项托运,或者在运输中发现货物为装货港、卸货港或经过港或任何地方或水域的法律法规所限制或禁止,承运人有权将此类货物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者自行决定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而无须赔偿,并且托运人应承担并保障承运人免受任何损失、损害或责任,包括运费损失和因该运输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费用。

二、关于损失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称,涉案货物在汉堡当地被当作废弃物予以处理。在货物泄漏事故中,产生事故费用3,989.70欧元(折合4873.42美元),其中包括调查费900欧元,存储和清洗协助服务费1,572.80欧元,清洗服务费1,457.10欧元,滞留费59.80欧元。以上费用分别由“(略)”、(略)、“(略)”、(略)和“K”Line((略))GmbH向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ERA”出具发票。汉堡当地港口费用242.10美元,储存费用1,190欧元(折合1,453.59美元),弃货费用1,000美元,利息213美元,处理费用250美元,海关费用150欧元(折合183.23美元),以上费用由“ERA”出具发票。2005年10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将上述费用合计8,215.34美元支付于“ERA”。

还查明,2005年5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和“兆华公司”签订1,200公斤2-硫醇基苯骈咪唑买卖合同,约定“兆华公司”将在这个合同总值中扣除1,800美元作为2005年5月15日索赔函中提到的损失的补偿。同年7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吴江新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的200公斤对硝基苯甲酰氯。货物指标与涉案货物指标在干燥失重、重金属含量方面有细微差别。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将上述货物通过空运方式运至巴塞罗那收货人“(略)”处。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对货物的运输条件作出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认为危险货物使用的包装容器符合空运包装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进仓通知书,被告(反诉原告)安排货物进仓后,原告(反诉被告)以托运单不正确为由未将上述货物出运。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据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亦应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参照依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是否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汉堡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中显示,损害发生的原因是装有对硝基苯甲酰氯的桶的螺旋盖未适当关闭,集装箱没有遵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由此表明货物泄漏事故的发生源于包装问题;而货物的包装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螺旋盖未关闭系因原告(反诉被告)在装箱、搬移、积载、运输等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而非包装不当引起,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现有证据表明,货物泄漏仅是因包装桶的螺旋盖未适当关闭所致,而货物的包装未受到其他损害,所以认为承运人在运输中存有过错,亦难与常理相符。被告(反诉原告)虽提供了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但该结果单只是货物在交付运输前包装符合相关规定的初步证明,而货物在汉堡港经检验实际存在螺旋盖未关闭问题说明货物在交付运输前包装确有缺陷;同时结果单也表明,对危险货物所使用的包装容器仅作抽样鉴定,因此不能由此证明所有货物的包装均与抽样鉴定结果一致。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泄漏事故系因被告(反诉原告)对货物包装不当引起。

关于损失,本诉中,因货物泄漏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的代理实际垫付,原告也已向其代理支付相应费用,所以被告应对原告运输涉案危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向其代理支付的费用系美元,所以原告也应以同一币种就本案提起诉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人民币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向其代理支付费用,其以该日作为计息起算点,可予支持。反诉中,涉案货物运至汉堡港因包装不当发生泄漏,作为承运人的反诉被告根据港口当局的要求对危险货物进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同时收货人也明确表示弃货,所以反诉被告无需就货物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所谓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密尔克卫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赔偿8,215.34美元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反诉原告宁波太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4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16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怡如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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