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北海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蔡某某(梁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梁某、蔡某某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菊秀独任审判,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祺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7日、2002年7月29日,被告梁某、蔡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用于渔船生产经营,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梁某以其所有的“桂北渔(略)”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略)元(自2004年9月28日、12月29日分别计至2006年3月31日,以后另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某、蔡某某签订(2001)桂农信抵押借合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渔船,期限自2001年9月7日至2002年9月7日,共365天,月利率4.875‰,上浮40%;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被告梁某以其所有的“桂北渔(略)”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2001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渔港监督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未偿付本金,仅偿付利息至2004年9月27日。200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某、蔡某某签订(2002)农信抵借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渔船,期限自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29日,月利率4.425‰,上浮40%;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被告梁某提供其所有的“桂北渔(略)”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200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渔港监督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未偿付本金,仅偿付利息至2004年12月28日。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凭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和渔业船舶登记证、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证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某、蔡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梁某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但其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罚息之违约责任。被告梁某借款用于经营渔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蔡某某作为其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梁某就“桂北渔(略)”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并已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蔡某某偿付原告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04年9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蔡某某偿付原告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04年12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原告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梁某所有的“桂北渔(略)”号渔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829元,其他诉讼费766元,共计4595元,由被告梁某、蔡某某负担,并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829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菊秀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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