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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142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微赞,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略)-(略)/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登X号。

法定代表人凡.勒德.穆勒、索伦.勒嘉德,该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发国、顾某(分别由卢敏、罗从蕤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5日、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卓微赞,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发国、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将4524纸箱价值(略).84美元的相册出运至美国。被告接受委托后,于4月11日出具编号为(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略).,L.L.C.指示。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还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在目的港改做电放、将货物交给收货人PAC-(略)(以下简称PAC公司),被告同日接受更改。货物到港后,PAC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后提货时被告知货物已被他人提走。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变更收货人的要求后未按指示正确交货,其将货物交给他人的行为显属违约,使原告失去货物控制进而遭受损失。原告因索赔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略).84美元、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略)元、目的港进口清关费用240.56美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追加1600元公证费之诉请,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当庭通知不予准许追加;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放弃清关费用240.56美元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单;2,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核销单;3,电放保函;4,电放单(称已收回正本提单、安排电放的电子邮件);5,原告索赔函、律师函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宁波分公司)复函;6,PAC公司报关代理费用清单(共240.56美元)及收取凭证、报关单(报关单载有提单号、报关货物价值为(略)美元);7,原告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8,原告出具给宁波市环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托单,环球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包干费、电放费发票;9,环球公司出具的证明,(2006)甬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两份公证书系对有关电放事宜、查询货物及交涉事宜的电子邮件的公证);10,出口核销单证,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核销单已通过其它出口合同项下的货款滚动核销;11,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12,环球公司向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出具的托单,被告、环球公司、外运公司及原告之间的提单确认件,正本提单签收件,被告向外运公司收取涉案货运订舱费等的清单,环球公司向外运公司支付涉案订舱费发票及支票存根;13,原告与PAC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证明PAC公司2006年5月23日向原告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PAC公司与被告无关系、要求原告自行向被告索赔;14,有关发票清单及对应的核销单、报关单等,证明PAC公司所付20余万美元与本案货款无关;15,职工基本养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有关电子邮件上的具名人为马士基宁波分公司职员;16,原告向PAC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17,网上下载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与目的港进口清关费之诉请相关的证6。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同意电放、被告已将货物交给他人,其证据均不充分;原告已将提单交给收货人故再无诉权;原告诉请货损证据不足,清关费系正常支出、主张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改作电放,货物已交付给他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补充答辩意见:原告向承运人交还提单、指示电放意味着原告已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收货人,原告因此自愿放弃对货物的控制,仅指定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提货而原告已无诉权,收货人因提货不着有权依受让的运输合同权利向承运人主张索赔;原告能否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贸易合同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及收货人的信用,能否收到货款本身存在风险。涉案交易的价格条款为FOB,如无特别约定则货物越过船舷后其所有权及风险已转移给收货人,原告不能收回货款与货物运输无关且亦无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涉案货物的核销单已实际使用核销、原告关于滚动核销的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原告主张PAC公司所付货款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原告已收到涉案货款而不存在损失;原告主张因原收货人公司重整而临时紧急变更收货人,故不能排除其降价售货的可能,且原告所举PAC公司目的港进口报关单载有提单号、其报关金额也仅为(略)美元,故原告所诉货损金额不实;原告诉请律师费系为原告单方利益发生的非必要之费用,且与运输合同无关,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除要求援用原告所举证6中的报关单以证明原告主张货价不实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因未向委托人调查核实本案相关事实,除对证2中报关单、核销单,证8中环球公司费用发票无异议,证7、证10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示到证11)均以复印件、无法核实等理由予以异议,并指出证10核销单证不足以证明滚动核销、证2中的核销单证明原告已收汇、证7律师费与本案无关等。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证12系原告与环球公司之间的材料而与本案无关;证13未依法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系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证14系原告单方组织的材料、恰好凑足了被告在原告其他单证材料中所发现的20余万美元的数额,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15,被告不了解马士基宁波分公司的人员情况、且两参保人员是否为相关电子邮件上的人员难以认定;被告主张证16、17已超过举证期限,但根据证16、证6中报关单主张原告存在做假证的可能。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特别是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经向其委托人调查核实后所陈述的本案相关事实、原告对就其证据当庭出示的原件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1-5、7-12、14-1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6中的报关单虽为复印件、未公证认证且原告表示撤回,但因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要求援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6中的报关费清单及支付凭证准许原告撤回。以上认定证据、特别是证2中的报关单、证6、10、14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证13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13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下旬,原告通过环球公司、外运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箱装相册出运至美国(略)。被告接受委托后,于4月11日出具编号为(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略).,L.L.C.(以下简称(略)公司)指示,通知人亦为该公司;起运港宁波、目的港洛杉矶,船名航次为“(略)”,集装箱箱号分别为(略)、(略),货物数量为4524纸箱、重量为(略).5公斤、体积为133.742立方米等。2006年4月30日,原告通过环球公司向被告交还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在目的港改做电放、将货物交给收货人PAC公司,被告同日接受更改并表示已通知其目的港代理。货物到港后,原告经与收货人PAC公司联系发现被告已将货物交给他人(据被告陈述为原收货人(略)公司)后,即通过具体经办本案运输单证事宜的马士基宁波分公司与被告联系,被告承认已将货物交给他人而非PAC公司,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分成两单报关,报关单所载货价分别为(略).84美元及(略)美元,2006年4月3日、26日,原告向(略)公司及PAC公司所开商业发票金额均为(略).84美元。涉案核销单中所载货款已于2006年6月21日核销,但核销所用银行进帐单显示并非涉案贸易合同项下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明确要求本案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应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案被告接受原告订舱运输涉案货物、签发提单等事实,应确认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无论法律或合同是否规定承运人主动联系交货、还是收货人主动联系提货,根据运输合同系为他人实现货物位移之本质,承运人都负有依法或依约准确交货的义务,应将货物交给法定或约定的收货人,其将货物交给他人显然违法或违反运输合同之本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虽签发了提单,但原告在提单流转前已交还了提单,双方约定本案运输改作电放并直接向PAC公司交货,现被告未依该约定履行而将货物交给他人,显属违约;原告基于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享有诉权,至于其是否因收到收款而不存在损失或PAC公司可能另诉被告,则属于其他问题而与本案原告是否有诉权无关。被告以涉案交易价格术语为FOB为由,提出的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在越过船舷后即转让给收货人、原告无诉权的辩称,并不能合理主张并解释“收货人”究为原收货人(略)公司还是PAC公司,而且亦与其同意电放所表达或选择的接受原告对涉案货物之处理指示的承诺相矛盾,且被告亦未主张并证明PAC公司已向其提出索赔、提起诉讼,故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常理,被告错误交货行为、原告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原告控制货物所欲有效实现或保障的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直接和显见的,因此,在被告错误放货时,如其欲抗辩原告提出的货损请求,就应当承担原告不存在损失的主张和证明责任。涉案货物的核销单虽已用于退税核销,但原告提供证据已证明直接用以核销的款项系案外货款,其他材料中所显示的PAC公司付款亦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涉案货款并无损失的辩称,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被告据原告出示的PAC公司目的港报关单中所载金额及原告紧急、临时更改收货人的事实,主张货款仅为(略)美元,而原告则声称进口报关系收货人所为、收货人为自身利益的考虑有不如实申报货款的可能性,坚持主张以出口报关单、核销单、发票记载的金额确定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目的港进口报关单的解释符合情理,且涉案货物相册并无必须即时处理的特性,故被告提出的原告降价转卖新收货人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为(略).84美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货款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出口退税损失、律师代理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损(略).84美元(以实际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二、驳回原告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2974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可在十五日内、被告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红萍

审判员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吴姿虹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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