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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安浩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6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富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火炭坳背湾街X-X号华耀工业中心地下六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雄,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江湾大酒店C座X楼D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州市安浩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江湾大酒店C座X楼C室。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原告富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达公司)、邓某某和广州市安浩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文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腾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达公司负责相关某作,为俊和(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俊和公司)在2005年1月5日之前获得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签发的广州黄沙地铁上盖商住发展项目免招标特批及在2005年2月1日之前获得以该司为该项目总承包的施工许可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新达公司支付港币(略)元(即人民币15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同时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安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书面承诺:如被告新达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愿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市建委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批复意见:同意俊和公司作为项目代业主实施项目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招投标手续。据此,被告新达公司未能按约为俊和公司取得项目免招标特批及总承包施工许可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依照《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向三被告发出催告,要求被告应于2005年2月3日退还预付款;并由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安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后,被告新达公司退还了人民币5万元,余款三被告至今仍未清结,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新达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付款的贷款利率计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安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达公司为俊和公司在2005年1月5日前获得市建委签发的广州黄沙地铁上盖商住发展项目免招标特批及在2月1日之前获得以该司为该项目总承包的施工许可证。若被告新达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之一,则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2、承诺书,证明2004年12月30日,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安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书面承诺:如被告新达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愿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中标通知书,证明市建委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批复意见:同意俊和公司作为项目代业主实施项目管理,并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手续。据此,被告新达公司未能按照为俊和公司取得项目免招投标特批及承包施工许可证;4、律师函,证明原告依照《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向三被告发出催告,要求被告应于2005年2月3日退还预付款;5、快递存单,证明内容同证据4;6、收据,证明被告新达公司退还了人民币5万元,余款三被告至今仍未清结;7、2005年2月25月原告委托朱晓明收取退费的委托书;8、查询函2份;9、被告新达公司收到原告港币(略)元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新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订立协议,由乙方编写报告,联络及与有关某门开会,查究有关某策法规,撰写文件等以达到俊和公司成功完成广州黄沙地铁上盖商住发展项目获得免招标特批及成功发出以俊和公司为总承包的施工许可证(除了因业主问题不能发出外),具体条款如下:(1.1)2005年1月5日或之前获得市建委签发的广州黄沙地铁上盖商住发展项目免招标特批及;(1.2)2005年2月1日或之前获得该项目以俊和公司为总承包的施工许可证(除了因业主问题不能发出外);二、以上甲方将支付乙方的顾问费是根据达到指标才支付的原则,即完成(1.1)及(1.2)项后七天内支付人民币45万元正,但甲方同意先预支人民币15万元正给乙方,当(1.1)及(1.2)项完成后,七天内支付余款人民币30万元正,如果乙方未能在2005年1月5日或之前完成(1.1)项,则乙方在2005年1月7日退还人民币15万元正给甲方,又如果乙方未能在2005年2月1日或之前完成(1.2)项,则乙方在2005年2月3日退还人民币15万元正给甲方;三、若甲方未能完成(1.1)项或(1.2)项,则乙方在退还人民币15万元正给甲方后,此协议即宣告失效;四、若乙方延迟或拒绝退还人民币15万元正给甲方,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五、此协议共两页,在广州订立,一式四份,一经签署便成为一份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六、如委托事项或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某续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则本协议无效。同时,被告新达公司出具收据,称:兹收到富腾有限公司港币(略)元作为广州黄沙地铁上盖商住发展项目的申请免招标特批及施工许可证的顾问费的预付款。同日,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安浩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邓某某(身份证号:(略))于2004年12月30日收取富腾有限公司现金港币(略)元(即人民币15万元)作为2004年12月30日富腾有限公司与新达公司签署的为申请广州黄沙地铁上盖商住发展项目的申请免招标特批及施工许可证的顾问合同的预付款,本人及安浩公司共同及个别承担以下责任:于2005年1月5日,如果俊和公司未能取得该项目之免招标特批或如果俊和公司未能于2005年2月1日取得该项目之施工许可证(除了因业主原因外),本人邓某某及安浩公司共同及个别负责赔偿富腾有限公司港币(略)元。

2004年12月31日,市建委就广州市地铁黄沙站商住发展项目作出批复意见:同意俊和公司作为项目代业主实施该项目的组织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手续。

2005年2月2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在2005年2月3日退还预付款15万元。2月2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称:根据我司(富腾有限公司)与新达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现委托朱晓明先生代表我司向新达公司收取应退还之顾问费。此委托有效期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为止,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3月15日,原告的委托收款人朱晓明出具收据,称:兹收到“新达公司”邓某某先生退还给富腾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香港企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和被告新达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新达公司未能完成上述《协议书》所规定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新达公司返还预付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达公司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从200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安浩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经审查,该《承诺书》中并无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上述《承诺书》是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安浩公司对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安浩公司应对被告新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关某解除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腾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广州市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腾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0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广州市安浩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8元由被告广州市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富腾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广州市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富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富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广州市安浩设备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文

审判员罗某燕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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