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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医疗美容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62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城建局工程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副院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院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刘某甲因医疗美容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于2005年3月7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日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签订整形美容手术协议书一份。刘某甲共向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交纳手术费12,500元。刘某甲于次日在该美容医院做了鼻截骨术、大鼻头改小、双鼻翼缩小、隆下额术。术后造成刘某甲鼻孔狭小、鼻背偏斜、下颚不对称、脸部有疤痕。刘某甲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陆军总院就诊。

上述事实,有手术协议书、门诊病志、照片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医疗美容手术,术后未达到手术的预期效果,被告承认术后给原告造成了鼻孔狭小、鼻背偏斜、下颚不对称的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学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该损失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未在法庭上举证,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请求今后治疗费的问题,应另行发生另案告诉。故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手术费12,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赔偿其误学损失1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其他医院就医的医疗费2,670.7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双倍返还手术费和医药费25,200元。

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某甲在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处接受医疗美容手术,术后未达到手术的预期效果,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亦承认术后给上诉人刘某甲造成了鼻孔狭小、鼻背偏斜、下颚不对称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误学损失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赔偿其误学损失188,000元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赔偿上诉人刘某甲精神损失费2,000元,是合适的,上诉人刘某甲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索要在其他医院就医的医疗费2,670.7元及交通费1,324元,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索要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刘某甲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承认其只收到上诉人刘某甲交纳的手术费12,500元,上诉人刘某甲亦只提供了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收到12,500元的证据,故上诉人刘某甲关于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另收到其医药费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另收到上诉人刘某甲医药费100元,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沈阳市杏林整形美容医院应双倍返还手术费和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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