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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沈阳热水器总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1)权终字第204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热水器总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热水器总厂(以下简称热水器总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清欠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韫,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臧某某系热水器总厂的职工,1961年参加工作。热水器总厂因长期效益不好,于1997年处于半停产状态,对部分人员(放长假)下岗。热水器总厂给下岗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费150元。1998年10月沈阳市经贸委作出关于对热水器总厂等10户企业实施停产整顿的决定,热水器总厂至今仍处于停产状态。臧某某为下岗人员,热水器总厂从1997年后陆续陈欠其生活费。2002年4月臧某某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2003年10月热水器总厂一次性补发了陈欠臧某某的生活费3900元。臧某某在岗期间,热水器总厂收取其风险抵押金400元,臧某某退休后的物价补贴费49元未给付,独生子女奖励退休补偿金2000元未付。臧某某于2003年11月27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而书面通知藏奎昌不予受理,臧某某不服,于2003年12月8日起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热水器总厂给付拖欠的工资,医疗费、风险抵押金、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奖励金、采暖费、物价补贴等(略)元。

上述事实,有风险抵押金收据、沈阳市X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工资结算表、大东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在被告交纳抵押金,退休后应给予退回,原告退休后应享受的独生子女补助费及统筹项目外的补贴49元,被告未按规定发放,应予补发。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保险问题,陈欠供暖企业的采暖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陈欠工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其岗位工作,而被告给每个下岗职工每月150元的生活费,原告一直领取,并无异议,被告给下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并不违反劳动法规,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沈阳热水器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臧某某风险抵押金400元整;二、沈阳热水器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臧某某每月补贴费49元(从2002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沈阳热水器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臧某某独生子女补助费2000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热水器总厂负担。

宣判后,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热水器总厂安排其在《家用燃气具》杂志上发表文章宣传产品,并未下岗,应按正常上班的标准开资,补发拖欠的工资(略)元,享受正常的福利待遇,给付其住房公积金(略)元、医疗费3985元、采暖费1452元、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1500元。上诉人是在2003年10月补发生活费时才知道被侵权,随即到仲裁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热水器总厂答辩称:臧某某系下岗职工,单位从未委派其在杂志上发表文章宣传产品工作,臧某某受聘为《家用燃气具》杂志的特约通讯员,双方有聘书,为杂志社撰稿系个人行为,同企业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按下岗之前的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单位在臧某某退休时已给办理了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独生子女奖金不应执行2003年的文件规定,采暖费问题已经市政府认定为单位系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的企业,单位按比例分担的部分整体托欠,是欠供暖公司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臧某某系热水器总厂的职工,依法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臧某某在岗期间交纳风险抵押金400元,在其退休后应予返还;臧某某退休后应享受的独生子女补助费及统筹项目外的补贴每月49元,热水器总厂未按有关规定发放,侵害了臧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和补发。故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臧某某提出的按单位安排在杂志上发表文章宣传产品,并未下岗,应按正常上班的标准工资补发拖欠的工资(略)元的问题,因其在岗期间即受聘于《家用燃气具》杂志的特约通讯员,为杂志社撰稿稿酬归其个人所有,并无单位安排其从事该项工作的证据,且其下岗后已领取了生活费每月150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臧某某提出的要求热水器总厂给付其住房公积金(略)元,医疗费3985元,采暖费1452元,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费1500元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不是单位管理,退休后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领取;单位在其退休时已办理了医疗保险,并未提供陈欠医疗费的证据;沈阳市政府已经认定热水器总厂系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的企业,系整体拖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1500元的规定是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在2003年通过实施的,而此时臧某某的子女已超过了14周岁,对其无溯及力。其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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