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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株式会社进亚机械诉沈阳金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世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四外初字第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韩国株式会社进亚机械。住所地:韩国仁川市南东区古洞725-6。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雪飞,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清河,系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沈阳世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清河,系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株式会社进亚机械诉被告沈阳金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沈阳世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进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夏婷婷参加评议,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阚雪飞,被告金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清河,被告世进木业法定代表人尹某成及委托代理人谷清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利源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契约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金利源公司支付货款39,000,000元韩币。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货物,并且金利源公司已实际使用,所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但至今金利源公司仅支付了10,000,000元韩币,余下的货款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03年6月被告世进木业与原告签订了《觉书》,世进木业保证金利源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原样返还货物。作为金利源公司还款的担保人,在其被担保人金利源公司未按期履约时,世进木业理应与金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利源公司原样返还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如不能原样返还货物,则由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000,000元韩币;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世进木业与韩国商人金世俊共同协商成立金利源公司,销售从原告处购买的包封机,并以金利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均是由金世俊联系,并由其承诺用房屋抵押偿还原告的设备款,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将金世俊追加为本案被告,同时货可以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把预付款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利源公司签订《契约书》一份,约定原告为金利源公司提供包封机((略)/C)一台,于2002年12月10日交货,合同金额为39,000,000韩币,金利源公司于2002年11月10日交付预付款10,000,000韩币,于2003年3月10日交付余款29,000,000韩币。如金利源公司超过结算日15日后,未予结算余款,原告可取消契约,也可任意终止机械的使用或搬出,如因金利源公司违约,其已支付的款项无法退还。金利源公司在未全部交付货款之前,该机械所有权属原告,在交付全部货款之后,所有权及占有权属金利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利源公司按照约定于2002年11月10日将10,000,000韩币交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给金利源公司,但金利源公司并未按约定将余款给付原告。2003年6月世进木业与原告签订《觉书》一份,约定如在2003年7月31日不能将余款付清,世进木业保证无条件即时将原告供给的机械返还给原告。合同约定后,金利源公司并未给付货款,亦未返还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金利源公司签订的《契约书》、原告与世进木业签订的《觉书》、报关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利源公司的《契约书》和原告与世进木业签订的《觉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金利源公司在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0韩币后,剩余货款一直没有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世进木业在《觉书》中保证于2003年7月31日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无条件退还原告提供的该设备,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金利源公司和世进木业均未付清剩余货款,也没有退还设备。根据《契约书》的约定,金利源公司在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原告对该设备保留所有权,故对原告提出的二被告返还设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应将预付款返还的请求,因在《契约书》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超过结算日15日后未予结算余款,原告可取消契约,对于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其已支付的预付款不应予以退还。对于二被告提出追加金世俊为被告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驳回其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阳金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国株式会社进亚机械按《契约书》交付的包封机一台;

二、如被告沈阳金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返还该包封机,支付原告韩国株式会社进亚机械货款29,000,000韩币;

三、如被告沈阳金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二款义务,被告沈阳世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被告沈阳金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世进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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