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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7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32年出生,汉族,(略)人,原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糖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1937年出生,现住(略),系孙某甲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1962年出生,现住(略),系孙某甲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略)小学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6)乐民初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7月12日和8月12日分别向孙某甲借款1万元和3万元,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约定利息为1万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为1944元)。1995年12月24日,吴某某还款11000元(4万元+1944元-11000元=30944元,余额30944元。1995年12月24日-1996年6月27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4倍为1889.12元),1996年6月27日还款4000元,(余额26944元,1996年6月27日-1997年4月16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4倍为1730.88元),1997年4月16日还款5000元(余额21944元,1997年4月16日-1997年5月6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4倍为91.72元),1997年5月6日还款9000元(余额12944元,1997年5月6日-1998年1月2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4倍为590.24元),1998年1月2日还款5300元(余额7644元,1998年1月2日-1998年2月4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4倍为46.48元),1998年2月4日还款2700元(余额4944元,1998年2月4日-1999年2月12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4倍为294.28元)。1999年2月12日,被告吴某某又还3000元(余额1944元,1999年2月12日-1999年7月24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4倍为34.44元),1999年7月24日还2000元,1999年9月7日还800元,2000年6月8日还2200元,2001年7月9日还1000元,2003年7月14日还1000元,2004年12月25日还600元。吴某某总共已向孙某甲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共计476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供的条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999年1月4日还款3000元的条据,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予承认,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该条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所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孙某甲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4万元,约定3个月还清,3个月的利息为1万元,并将约定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8月向原告孙某甲借款4万元,4万元3个月的利息,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944元。尽管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本息22000元,但是,双方的结算内容违反法律关于计算复息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所借的4万元及利息1944元,共计41944元,以及41944元的利息4677.16元(根据吴某某的还款及还款所剩款项时间段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吴某某应予清偿。吴某某已还款47600元,即已还清所欠孙某甲的4万元及按法律规定应得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已付)。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吴某某一次性归还欠款本金11400元及利息17851.21元(计息至2006年12月19日止),两项合计29251.2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审理已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某某还清所欠借款11400元和利息14822元",该诉求有1999年2月1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借款结算文书为证,此结算文书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出具并经上诉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截止1999年2月1日结欠上诉人22000元的事实确认无疑,且也就还款时间和利率约定明确。然而原判决对上诉人诉请是否成立未予以审理并做出认定。而是在上诉人既未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对诉讼双方1999年2月1日借款结算前的借款关系经过一番毫无依据的胡乱计算后作出被上诉人已还清上诉人全部借款本息47600元的结论。退一步来看,即使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认为上诉人与其1995年7月12日和1995年8月12日所形成的两笔借款1万元和3万元的利息计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审判决关于4万元的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过程和结果也明显错误,且差错甚远。按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两笔借款截止1999年2月12日(之前的每次还款视为还本金)经过分段计算累计结欠的利息应为24367.82元。由此可见,双方1999年2月1日确认的欠款22000元,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的内容违反法律关于计算利息的规定"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诉并未予以审理认定,且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方面也存在明显的错误。特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和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仅在本院审理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1995年7月12日和8月12日分别向孙某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共计4万元,并约定3个月内还清,利息为1万元。吴某某在1995年12月24日还款11000元;1996年6月27日还款4000元;1997年4月16日还款5000元;1997年5月6日还款9000元;1998年1月2日还款5300元;1998年2月4日还款2700元,1999年1月4日还款3000元。1999年2月1日,吴某某与孙某甲进行结算,吴某某向孙某甲立下字据,双方在该字据上签名,其字据内容为:"定于1998年1月31日利本息25000元时间已过期,就按每月农行利息0.014,这张条据已过作废。这还欠本利息22000元人民币,从1999年2月1日起按农行利息0.014计算,时间定一年"。根据该字据显示,吴某某尚欠孙某甲借款本利息22000元。事后,吴某某于1999年2月12日还款3000元,1999年7月24日还款2000元,1999年9月7日还款800元,2000年6月8日还款2200元,2001年7月9日还款1000元,2003年7月14日还款1000元,2004年12月25日还款600元,共计还款10600元给孙某甲,现尚欠孙某甲11400元。2006年6月2日,孙某甲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吴某某清偿借款11400元及利息14822元,诉讼费用由吴某某负担。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在1995年7月和1995年8月两次向上诉人孙某甲借款,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双方当事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1999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吴某某尚欠孙某甲借款本利息22000元。事后,吴某某从1999年2月12日至2004年12月25日又分别多次还款10600元,尚欠114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2月1日进行结算中,吴某某尚欠孙某甲借款本利息2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0.014计付,但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中,已经包含高利息当作本金又计算复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不予采纳,其欠款本利息11400元不能再计付利息。孙某甲诉讼请求吴某某清偿借款11400元有理,应予支持,诉讼请求吴某某给付利息14822元无理,不予采纳,应判决驳回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第315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某应付11400元给孙某甲,限吴某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吴某某负担500元,孙某甲负担558元和其他诉讼费用500元;二审诉讼费用1058元,吴某某负担500元,孙某甲负担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和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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