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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卫生院、刘某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6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患者黄某杰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患者黄某杰长子。

委托代理人汪东,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患者黄某杰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1970年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系患者黄某杰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卫生院。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194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卫生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38岁,现在陵水县司法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人事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庚,该院医务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院加强治疗科副主任。

上诉人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为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卫生院、刘某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上午9时,原告亲属黄某杰(男,56岁)因感觉不适、乏力、出冷汗由家属陪同步行到陵水工商大厦椰林卫生院刘某戊诊所求治,刘某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当时出现多汗、呕吐、血压测不到等临床症状,刘某戊给患者用头孢噻肟钠等药物输液治疗,患者在该诊所一直治疗至中午12时才回家。同日17时患者黄某杰家属到诊所要求被告刘某戊到家出诊,经测量血压仍测不到。同日18时,患者家人把患者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体检、急查血常规、血糖及心电监护,最后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2、2型糖尿病急性肾功能衰竭,并组织抢救吸氧,心电监护及双管输液等,加强抗感染、升压等处理,血压仍测不到,病情加重,20时零5分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21时30分,患者亲属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1时50分患者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秀英住院部加强治疗科继续治疗。入院后,海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进行心电图、胸腹螺旋CT、颅脑螺旋CT、肝胆螺旋CT检查,临床诊断为:1、心源性休克①冠心病;②心肌炎;③急性左心衰,2、急性肺栓塞3、肺部感染,4、MODS(中枢、呼吸、肝肾、凝血)、多发脑梗塞,采用相应药物、输血治疗、纤维支气管镜下诊断治疗及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但病情继续加重,患者进入昏迷状态。9日、11日,患者分别出现二次大咯血,医院积极组织抢救,但病情仍继续加重,家属按当地习俗提出送患者回家。9月11日15时5分,患者被送回家,护士解除呼吸机插管和氧气管后,患者停止了呼吸、心跳死亡。患者黄某杰在陵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035元,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1835.5元。椰林卫生院工商大厦诊所为椰林卫生院下设的诊所,刘某戊为该诊所负责人。2006年5月22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刘某戊、椰林卫生院、陵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由三亚市医学会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由海口市医学会鉴定。三亚市医学会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三亚医鉴(2006)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卫生院对本病例的医疗行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海口市医学会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海口医鉴2006-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2、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三亚医鉴(2006)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海口医鉴2006-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再次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起诉要求被告椰林卫生院、刘某戊、陵水县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患者黄某杰丧葬费5204元,死亡赔偿金14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陵水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2035元,海南省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81835.5元,应属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因椰林卫生院、陵水县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黄某杰的病例,经医疗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上述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刘某戊作为医生已履行职务行为,且没有过错。原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5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0元,均由原告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承担。每人各承担人民币2678.75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刘某戊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两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不宜作为定案根据;鉴定结论中有关事实的认定恰恰可以证明刘某戊和省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戊辩称: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椰林卫生院辩称:三亚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陵水县人民医院辩称:三亚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医院辩称:海口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出据的上诉人与被害人黄某杰的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门诊日志、椰林卫生院的处方笺、被上诉人刘某戊提供的治疗处方,陵水县人民医院黄某杰的住院病案首页、续页、海南省人民医院黄某杰的住院病案首页、病情记录、检查报告、证人李必孝、汪德柏的证明内容、黄某杰分别在陵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的医疗费单据、被上诉人陵水县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人自动出院记录,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人自动出院记录、原审法院委托三亚市医学会作出的三亚医鉴(2006)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海口市医学会作出的海口医鉴2006-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2004年9月4日上午9时,上诉人亲属黄某杰因感觉不适、乏力、出冷汗,由家属陪同步行到被告椰林卫生院工商大厦诊所治疗。经该诊所负责人刘某戊医生接诊后,黄某杰被治疗至中午12时回家,刘某戊医生嘱咐其到陵水县医院进一步治疗。当天下午5时,患者黄某杰家属到诊所要求被告刘某戊到家会诊,经测量血压仍测不到。当天下午6时多,患者黄某杰的亲属将患者送往被上诉人陵水县人民医院,经该医院医生抢救,黄某杰病情仍在加重。当天20时零5分,陵水县人民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当天21时30分,患者亲属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1时50分,黄某杰被转送到海南省人民医院秀英住院部加强治疗科继续抢救治疗,但治疗后病情继续加重,9日、11日分别出现二次大咯血。海南省人民医院积极组织抢救,但黄某杰病情仍继续加重,家属按当地习俗提出送患者黄某杰回家。9月11日下午3时5分,患者黄某杰在被其亲属送回家中,护士解除呼吸机插管和氧气管后,停止了呼吸,心跳死亡。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起诉至法院。2006年5月22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即椰林卫生院、刘某戊、陵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由三亚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由海口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三亚市医学会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三亚医鉴(2006)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卫生院对本病例的医疗行为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海口市医学会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海口医鉴2006-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2、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三亚医鉴(2006)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海口医鉴2006-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再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处方、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已完成了举证倒置的责任,上诉人坚持被上诉人有医疗过错,在法院难于判断的情况下,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椰林卫生院、刘某戊、陵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由三亚市医学会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由海口市医学会鉴定。三亚市医学会和海口市医学会分别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也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同意下进行的。上述两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案中两个鉴定结论均认为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如上诉人认为属医疗过错造成损害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中却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上诉请求其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某丰

审判员苏庆华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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